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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张某某及原审被告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系漯河市郾城区水利局沙河管理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系原告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系漯河市郾城区水利局沙河管理段职工。

上诉人陈某甲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及其代理人刘某某,商业银行郾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12日,商业银行郾城支行与张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商业银行郾城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0525‰;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12日至2008年8月12日;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逾期贷款后罚息利率按20%执行。同日,商业银行郾城支行又与陈某甲、徐某某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某甲、徐某某对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所届满之日起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商业银行郾城支行向张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张某某清还利息至2008年7月20日,并于2008年8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9.5万元及其他利息经商业银行郾城支行多次催要,张某某至今未归还商业银行郾城支行。

另查明:张某某、陈某甲、徐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借款手续上的签名和指印是其本人所为,并申请鉴定,且陈某以申请书为准。该院告知张某某、陈某甲、徐某某在休庭后5日内提交申请书及交纳鉴定费,否则不予支持。但张某某、陈某甲、徐某某在该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申请书,亦未交纳鉴定费。

原审认为:商业银行郾城支行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商业银行郾城支行与陈某甲、徐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商业银行郾城支行依约向张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张某某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商业银行郾城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因保证合同中约定陈某甲、徐某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商业银行郾城支行又在陈某甲、徐某某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所以陈某甲、徐某某对张某某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某某辩称“商业银行郾城支行放贷时提前扣息、罚息20%违反法律规定及此笔借款是水利局工作人员赵军所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陈某甲、徐某某辩称“其担保义务已消灭,其不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某某应当偿还商业银行郾城支行贷款本金9.5万元和利息以及贷款10万元从2008年7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17日止的利息。陈某甲、徐某某对张某某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贷款10万元从2008年7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17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陈某甲、徐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陈某甲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申或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商业银行郾城支行承担。其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漏裂了当事人,导致判决不公。因张某某的担保人是三个担保人,原审法院漏列担保人郑香花。二、商业银行郾城支行在原审法院所提供的八份证据不是真实证据,是案外人背着陈某甲伪造骗取贷款的假证据,商业银行郾城支行在放贷时审查不严,存在严重违规放贷行为,放贷程序严重违法。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陈某甲不能承担连带责任,本金本息应由商业银行郾城支行承担。理由是陈某甲根本没有向张某某提供任何的担保手续,只是在担保栏内写上自己的名字,并没有向商业银行郾城支行、张某某提供过任何手续,商业银行郾城支行提供的证据实属伪造,妨碍诉讼,并漏判郑香花的名字。要求依法驳回商业银行郾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一份沙河管理段的签到表,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实际借款人是赵军,担保人不叫徐某某,而是张光辉,商业银行郾城支行的贷款违规。商业银行郾城支行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赵军就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徐某某未对自己的身份提出异议,沙河管理段的签到表不能证明徐某某的身份。张某某质证后同意陈某甲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漏列当事人郑香花;商业银行郾城支行提交的贷款和保证合同等手续的证据是否真实;陈某甲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7年8月12日,商业银行郾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是约定保证人是陈某甲和徐某某,保证人一栏上虽签有郑香花的名字,但在保证合同上并未约定郑香花是保证人,且商业银行郾城支行也未对郑香花以保证人的身份提出诉求,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并未漏列当事人。郑香花不是本案当事人,对案件结果不承担责任,陈某甲要求对其笔迹鉴定对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意义,故本院对陈某甲要求对郑香花的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商业银行郾城支行提交的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有张某某的签字,10万元借款也于2007年8月13日转入张某某的帐户,陈某甲没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系伪造,故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陈某甲对商业银行郾城支行放贷审查、放贷程序有异议,认为其只在保证人一栏上签字,并没有向商业银行郾城支行、张某某提供过任何手续,且另一保证人徐某某的真实身份是张光辉,陈某甲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贷款担保手续不真实,徐某某在原审开庭时并未对自己的身份提出异议,沙河管理段的签到表不能证明徐某某的身份,且徐某某未对自己担保责任提出上诉,故陈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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