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庆国,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化,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国、李文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13日在博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5日婚生一子取名焦××,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嘴打骂,甚至2005年与原告吵打过程中被告动刀将原告左臂砍伤,现在还留下伤疤,原告又因与被告言语不和,被告即用刀将自己左臂划伤,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平分。4、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行答辩。
原告就本案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03年8月13日结婚。2、证人焦××的证言,证明内容为,证人系原、被告的邻居,原、被告在刚结婚时感情尚好,后来,原、被告因琐事吵架,被告将原告胳膊砍伤,原告就去苏州打工了。被告在最后一次和原告吵架后,就回娘家居住,过春节也没有回来家里。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内容为:证人系原告的朋友,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吵嘴打架,婚后第二年,原、被告因吵架,被告将原告左臂砍伤,后原告就去苏州打工。打工回来后,原、被告经常不在一块住。4、财产清单一份。
被告未某某,未某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及原、被告财产状况,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8月13日在博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5日婚生一子,取名焦××。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常发生吵打,被告现仍在家中居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生活中虽曾因琐事发生吵打,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某裂,且原、被告尚未某居,现原告诉请离婚,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专递费60元,合计21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琳琳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侯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