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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冬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伙同于文超、于建伟、翟道习(均已判决)预谋盗窃中原油田施工队电瓶,当晚五人在清丰县X镇中原油田物探公司2143队工地,盗窃电瓶时被人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抢劫施工电瓶5块,价值375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伙同于文超、于建伟、翟道习预谋盗窃中原油田施工队电瓶,当晚五人驾车在清丰县X镇中原油田物探公司2143队工地,曹某某在车边等候,其他四被告人盗窃电瓶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抢劫施工电瓶5块,价值3750元。2010年4月16日二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7年冬一天晚上,我和于文超、曹某某以及西阳町村的人在瓦屋头西油田勘探工地偷了五块电瓶。当晚我们五人开车到了路北一个帐篷处,曹某某在车旁边站着,我们四人进了帐篷,帐篷里亮着灯,我看见帐篷里靠北边放着几块电瓶,我搬着电瓶走到车旁,这时听到看电瓶的人吵吵,我就急忙上了车。曹某某发动车向西跑了,油田的车辆在后边追我们,于文超说“把电瓶扔下去”,我就向下扔了两块电瓶,油田警车超过我们,我们就四处跑了,车和电瓶扔在了原地。

2、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07年冬一天下午,我从瓦屋头西街路过,看到东西路北侧地里中原油田正在勘探,那里有几块电瓶。当晚我就给于文超打电话,说从工地弄几块电瓶。于文超开着他的面包车来接我,当时车上还有两个西阳町村的人,我们又接上张某甲就去了瓦屋头西街,停在了帐篷那,我在面包车旁边等着,他们四个进帐篷去偷电瓶,他们把电瓶搬出来放在了车上,紧接着帐篷内就出来了人,看护的人拿对讲机喊有人偷电瓶,我就开车向西沿汴张线往北跑了。

3、同案犯于建伟供述:我们开车走到帐篷边就把车停下了,距离帐篷就三四米远,当时帐篷里有灯光,里面住着人。于文超、翟道习和我还有汉寨的那个男青年下车了,西草场的那个年青人没下车,由他开车,一直亮着车大灯了。我们四人下车后,于文超就打开车后门,让我掀住车门,他们三人就去帐篷里搬电瓶。我听见于文超说“不叫搬就揍你”,随后他们就搬上来四块电瓶。在我们去弄电瓶的路上,于文超说“路上掰个小树,捎个棍子吧”,我说“捎那干啥,人家不让搬就散伙”。

4、同案犯翟道习供述:我在车上坐着,于文超、于建伟、还有从汉寨村东边上的那个男子三个下车就去搬电瓶,他们三个搬电瓶时,被看管电瓶的人发现了,就用手拉住了于建伟,他们三人就用手推看管电瓶的人,还威胁说“你给我撒开,不撒开就揍死你。”

5、同案犯于文超供述:看管电瓶的人不让我们搬电瓶,当时不知是谁说了一句“不让搬电瓶就揍你。”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施工线路巡逻时发现一辆红色面包车停在施工的帐篷处,后听到有人喊抢电瓶,其与张某乙开车堵截,后将该车堵住,查获五块电瓶和一根棍子。

7、证人张某乙证言,与李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夏某某证言:听见帐蓬外有停车的声音,老崔就先出去看情况了,接下来就听见有人喊“用棍捣”,我和杜某某也从帐蓬里出来,看见有四五个人跑到帐蓬西北角搬存放在那的电瓶,我和杜某某用报话机喊人,这时就听见他们中有人喊“捣死他”。

9、证人杜某某证言,同夏某某证言,另证在微型面包车跟前时有一拿棍子人对其殴打,躲开了。

10、证人张某丙证言:我和杜某某、夏某某在帐篷内打着手电打扑克,听到外面有车停在了帐篷前,见几个人从帐篷门冲了过来就抬电瓶。车离帐篷有一米多远,车大灯亮着没熄火,其中一个人踹了我一脚,说不让搬就揍。我给油田公安局报的我的名是崔某某。

11、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投案情况。

12、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3、辨认笔录,李某某辨认作案车辆、作案工具、手机照片及电瓶的笔录。

14、本院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同案犯于建伟、翟道习、于文超被判决情况。

1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劫的电瓶价值3750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与同案犯翟道习、于建伟、于文超供述及证人张某丙、夏某某、杜某某、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相印证,证实盗窃电瓶时被值班人员发现后,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因此被告人张某甲称未实施抢劫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同案犯于建伟供述、证人张某丙顺证言,均证实面包车距离帐篷较近,综上被告人曹某某应当明知其他四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而与其他人分工配合,共同实施完成抢劫行为,对其称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二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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