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娄某甲(已判刑)等人乘坐出租车行至清丰县政通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处,杨某某、娄某甲等人下车殴打路过的清丰县X镇中学学生曾某丁,强行抢走曾某丁的现金5元和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400元。现手机已退还被害人曾某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丁陈述,证人娄某甲、娄某乙、曾某丙、牛某某、张某某证言,娄某甲指认现场笔录、被抢劫手机照片、退赃证明、领取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娄某甲等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