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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甘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甘某某均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同在崇义县华森竹业有限公司上班。被告甘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邹某某借款x元,并在借款当日写下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及原告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甘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邹某某借款x元,并有被告所写借条为据。该借条所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归还借款时间,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甘某某偿还借款。原告也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均未果。原告邹某某所诉债权属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依法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铨常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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