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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9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冬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甲伙同夏某乙在清丰县X乡X村马某某家盗窃山羊2只,价值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7年秋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甲伙同夏某乙、王某某在清丰县X乡X村赵某某家盗窃玉米450斤,价值3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7年冬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甲伙同夏某乙、王某某在清丰县X乡X村马某某家盗窃海尔牌洗衣机1台、绿色帆布篷1块、20米塑料水袋1根、20米潜水泵电缆1根、花生果60斤、铝锅2个,共价值10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8年8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夏某甲伙同夏某乙在清丰县X乡X村北张某某煤球厂盗窃切割机1台、电焊机1台,价值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盗窃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9年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甲伙同他人在清丰县X乡东佛店小学,翻墙进入学校,将电教室的海尔牌电脑主机和三科牌不间断电源盗走,价值1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情况说明,及2010年1月31日询问王某某笔录,证明王某某到案后揭发了夏某甲参与的第五款犯罪,夏某甲对此款犯罪供认不讳;夏某乙、王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2005)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夏某乙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4年10月6日起至2006年10月5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乙、王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王某某到案后揭发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夏某甲参与的第五款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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