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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与本村村民王某党、白某某(均已判刑)因在安南高速九标工地争活与被害人白某乙发生矛盾,王某党纠集金某某、胡某某等30余人,在清丰县X乡X村东南安南高速施工工地,在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指使下,被纠集人员用木棒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白某乙、徐某某、刘某某三人打伤,砸坏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经鉴定白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徐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普通桑塔纳轿车损毁价值为1690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3月7日到清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党、白某某、袁某某、宋某某、胡某某、金某某供述,被害人白某乙、徐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徐某亮、白某丙、岳某某、白某丁、白某戊、白某己、宋某某、靳某某、霍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张某庚、曹某某、任某辛、卢某某、任某壬、孟某某、张某癸等人证言,诊断证明、现场图、被害人伤情照片、被损车辆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清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党、白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某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悔罪态度较好,且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同案犯王某党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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