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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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本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系陈某甲外孙。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甲媳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从网吧上网出来,因身上无钱,便想到同村的陈某甲家经常无人,打算到陈某甲家偷点值钱的财物供自己上网。当晚21时许,李某丙赶到陈某甲家,发现其家果然没人,便破窗而入,在一楼厨房偷吃了点饭菜后,到处翻找财物,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由于上网两天没有睡觉,李某丙就在陈某甲家床上睡着了。次日上午10时许,陈某甲回家做饭,李某丙听到开门声便迅速躲到二楼后门边一木筛子后面,被陈某甲发现,陈某甲遂抓住李某丙的衣服,李某丙为了能逃走,用拳头殴打陈某甲,最后致使陈某甲松了手,李某丙又将陈某甲从二楼楼梯侧旁推下去摔倒在一楼大厅(楼梯没有护栏),随后迅速离开现场。经鉴定,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李某丙的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13日晚,其在网吧上网出来,见陈某甲家无人,便破窗而入,在陈某甲家的大衣柜和书桌到处翻找,但没有找到钱物,因其两天没睡,就在陈某甲家床上睡了一觉,次日上午9时许,其听到开门声,便马上起来躲到二楼,陈某甲上楼后发现了其,并抓住其,其为了逃走,殴打陈某甲并将陈某甲推下楼去逃走的事实;②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证明2009年12月14日上午,其回到家准备做饭,发现大衣柜和抽屉被打开并被翻乱,其找到二楼,看见被告人李某丙躲在一木筛后,便抓住李某丙的衣服,李某丙殴打其并将其推下一楼,其爬到大门边呼救,同村的李某闻声赶过来并通知村里其他人,将其送到医院救治的事实;③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4日,其听堂哥李某戊说,村里的李某丙在陈某甲家偷东西,被陈某甲发现,李某丙就把陈某甲从楼梯上推了下去,其听说后马上打电话报了警的事实;④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其听到陈某甲家有人叫“救命”,赶过去看见陈某甲满脸是血,马上通知李某戊去叫医生,陈某甲的女儿也来了,后来找了一辆车将陈某甲送往医院去了。听陈某甲说,一个小偷在她家里偷东西被她发现后,将她打成这样的的事实;⑤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4日9时许,其听到李某说陈某甲摔伤了,赶到陈某甲家看见陈某甲头上流血不止,身上也是血,便叫了一辆车将陈某甲送到枣市卫生院救治,听陈某甲的女儿说是李某丙将陈某甲打伤的事实;⑥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2月21日,李某丙指认2009年12月13日犯罪现场为陈某甲家的事实;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犯罪现场为陈某甲家的事实;⑧鉴定结论,经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⑨医药费收据,证明陈某甲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3831.48元,枣市卫生院门诊药费318元;鉴定费收据证实鉴定费用300元;车费发票证实花费车费213元的事实;⑩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丙的基本情况;⑾被害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陈某甲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2)、(3)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5275.92元,其中医疗费为4149.48元,陪护费为433.44元(x÷360天×10天),伙食补助费为120元(10天×12),营养费60元(10天×6),,鉴定费300元,车费213元,由被告人李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不服,上诉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等理由,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李某丙上诉辩称“不构成抢劫罪”等理由,经审查,李某丙入户盗窃,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实,李某丙亦供认不讳,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丙的行为触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2)、(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志强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某平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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