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原告余某舅舅。
委托代理人肖某,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予x号肇事司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简称“保险息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息县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余某诉被告王某乙、保险息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长禄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肖某、被告王某乙、被告保险息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0年8月21日13时4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予x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息县工业园新华书店仓库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入住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左肩峰骨骨折;左上牙齿1、2、3、4,右下牙齿2、1,左下牙齿1、2全部脱落。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某乙的车辆在保险息县支公司进行了投保,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91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本人的予x重型自卸货车在息县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给予理赔。
被告息县支公司辩称,王某乙的车辆在本公司进行了投保是事实,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理赔。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交通费票据不规范,在外购买的药品不应认定,鉴定费、评某、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13时4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的予x重型自卸货车行至省道罗息线息县工业园新华书店仓库门前路段,与原告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经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左肩峰骨骨折;左上牙齿1、2、3、4,右下牙齿2、1,左下牙齿1、2全部脱落。住院26天,支出医药费x.11元。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摩托车受损,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1255.00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及修复牙齿费用x元。检查费鉴定费1260元,被告王某乙的车辆于2010年6月27日在保险息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余某,父母双全,父亲余某年,X年X月X日生,母亲孙慧敏,X年X月X日生,原告兄妹两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检查费1260元;息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车损1255元、评某200元;原告身份证及其亲属户口复印件;息县城关埠口居委会证明;被告王某乙驾驶证、行车证及户口信息表复印件;被告肇事车辆在息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7张、计款x.11元;息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病历若干页;交通费2000元。
上述证据庭审予以质证,二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在商店购买的药品及交通费数额过高提出异议外,其他证据予以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王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息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由于被告王某乙的过错致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伤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已构成伤残,给其父母子女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被告应对原告子女生活补助费承担一定的赔偿。但原告父母年龄尚达不到赔偿条件,被告不应予以赔偿。被告王某乙的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息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某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财产保险息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且数额过高,酌情认定1000元,在商店购买的药品所支出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计算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医药费x.11元,后期治疗及牙齿修复费用x元,误工费2835.00元(事故发生至伤残评某止,2010年8月21日—2010年11月3日,72天×x元/年÷365天),护理费2596.60元(x元/年÷365天×55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50.00元(30元/年×55天),营养费825.00元(15元/天×55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8610.30元(女儿余某9567元/年×18年×10%÷2人),价格评某、鉴定检查费1460元,车损费125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金额x元,应由被告王某乙予以赔偿。
二、被告财产保险息县支公司对被告王某乙应赔偿数额x元在强制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6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156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长禄
二○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岳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