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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诉赵某甲、吴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男,生于1956年3月8日,汉族,不识字,住(略),农民。

被告赵某甲,男,生于1968年3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海,南郑县红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69年8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系赵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生于1940年3月12日,汉族,大学文化,住(略),退休教师,系赵某甲之叔。

邹某某诉赵某甲、吴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刚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途径被告家时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左腿胫部,经治疗,花费医疗费1374.72元及部分交通费,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误工等损失共计9950元。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由赵某甲、吴某某赔偿邹某某医疗、误工等损失共计1200元(限调解书送达之日付清),其余损失由邹某某自理。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赵某甲、吴某某承担100元,由邹某某承担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刚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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