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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圣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申青山,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圣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镇科技文化服务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派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诉被告河南圣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立公司委托代理人申青山、邱某某,被告圣地置业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雁群、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3日,被告圣地花园1-8住宅楼及地下室施工工程经公开招标,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并向原告送达编号为(略)《中标通知书》。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07年3月29日在郑州市建设委员会进行备案。合同约定:“合同工期270日,开工日期2007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07年12月6日;合同价款3350万元。同时,本合同还约定发包人不供应任何材料,不得肢解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施工中双方对变更增加部分工程达成协议,原告依约对变更增加部分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利用自己在合同中的有利地位,屡屡违约,不但施工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水、电无法保证正常施工的需要,还强行要求原告垫资,强行分包应由原告完成的桩基、外墙装某、门窗等工程,强行向原告供应建筑材料等。原告因被告强行分包、供应建筑材料等违约行为导致无法按时完工,延误工期415天,造成了窝工损失、肢解分包损失等。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5月19日分别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迟迟不予竣工结算,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直至2009年1月至3月才对变更签证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协商。在2009年1月至9月分笔支付工程款185万元后,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截止2010年5月16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45万元,剩余款项(略).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已经支付完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略).76元;逾期工程款利息x元(自2008年9月18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自起诉之日起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止;赔偿原告窝工损失x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2007年3月20日签订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2007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责任书》;在备案合同之后,2007年3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备案合同时原告没有取得桩基工程、外墙保温等施工资质,原告后来提供的资质证书是2009年发放的,在工程完工后取得的。所以,被告对原告总承包的施工工程进行了肢解分包;同时,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资金紧张没有能力购买施工材料,被告帮助原告供应了部分施工材料,所以,被告肢解分包部分工程和供材行为不是违约行为。2007年3月20日原告已经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因被告造成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原告应在情况发生后14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未就此提出过任何报告。被告提供原告的施工图纸中显示应采用新型墙体砖,但原告未按规定采用,因此被告交给市财政的x元墙改基金本应退还,现造成不能退还的责任应由原告负担。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略).3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略)元,支付工程款项已超出工程造价。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书》一份,载明:第一条工程名称及建筑面积。工程名称:圣地花园项目1—X楼工程;工程地址:丰庆路东、新柳路北;建筑面积:x.07平方米。第二条承包方式、承包价格、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依实结算。承包范围:工程土建、装某、水电安装。第三条工程价款结算方法。结算方法:按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依据《2002版河南省建筑工程综合基价》、《2003版河南省安装某程综合基价》及现行的工程造价调整办法进行竣工结算;不计取计划利润,总造价优惠4%,材料价格计算由发包人供材或指定厂家用料,价格以实结算等。

2007年3月13日,被告圣地花园1-8住宅楼及地下室施工工程经公开招标,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并向原告送达编号为(略)《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标底预算价:3635.59万元,中标价:3350万元,项目经理:李世永,资质等级:一级。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7年3月29日,双方对该合同完税后到郑州市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备案),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圣地花园项目1—X号楼工程;工程地点:丰庆路X路交叉口;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图纸内所包括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土木建筑、水电安装。三、开工日期2007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07年12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日。四、合同价款335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三大主材涨跌幅度在5%内不调整,超过5%调整。五、发包人派驻工程师王某乙。六、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开工30日内预付15%。六、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显示无。七、工程款(预付款)支付:每月30日前付当月已完工程价款的70%,竣工验收备案后付已完工程总价款的95%,余5%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八、竣工验收与结算:验收合格一个月后由发包人向承包人结算工程款。

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圣地花园项目1—X号楼工程;工程地点:丰庆路X路交叉口;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图纸内所包括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土木建筑、水电安装。三、开工日期2007年3月29日,竣工日期2007年12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60日。四、合同价款依实结算(略)元等。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圣地花园1-X楼桩基、外墙装某、门窗等工程进行了分包。被告向原告供应水泥合计价款(略).1元,供应其他建筑材料合计总价款(略).66元。供应水泥价款,被告提供有水泥厂家正式发票且原告认可,其他建筑材料总价款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据。原告将圣地花园6、X楼施工交由内部承包人王某甲民负责。截止2010年5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略)元,被告支付王某甲民工程款(略)元;被告代付水泥及其他建筑材料款合计(略).76元;2008年4月30日、5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被告总监理工程师于2008年8月20日出具《竣工验收意见》,并备案销售房屋。被告向市财政缴纳墙改基金x元。

另查明:2010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工程实际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2010年8月30日,被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0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圣地花园1-8实际施工量进行造价鉴定,x年3月17日形成鉴定意见如下:1、圣地花园1-X楼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鉴定造价为(略).51元;2、圣地花园1-X楼工程肢解分包费用鉴定造价为x.14元;3、本次鉴定造价未包含的社会保险费共计x.23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鉴定报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7年3月6日、2007年3月20日、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对涉案工程合同价款采用方法不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备案合同原约定工程造价为采用固定价格,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备案合同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致使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工程造价无法确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河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实际完成工程量鉴定造价为(略).51元,工程肢解分包费用鉴定造价为x.14元。被告未履行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略).51元,工程肢解分包费用x.14元,合计(略).65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被告向原告供材抵扣工程款的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购买材料。现被告供应了部分材料,因双方对供应数量争议较大,被告向本院提交购买水泥的发票,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材料款以双方签字认可为准,据实抵扣工程款。被告供应原告水泥合计价款(略).1元,供应其他建筑材料合计总价款(略).66元;本院认定被告代付水泥及交付其他建筑材料价款(略).76元。该款应从被告下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王某甲民为原告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是涉案工程X号楼、X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对此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略)元,支付王某甲民工程款(略)元,王某甲民所收工程款应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略)元。关于墙改基金问题,《郑州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细则》文件中规定,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完工,且未进行墙面隐蔽处理30日内,向市节能墙改办书面申请墙体验收。被告在完工前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且在施工中被告在工地上派驻工程师王某乙,亦未对此提出异议。被告辩称提交的墙改基金不予退还的责任在原告方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原告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赔偿窝工损失x元,原告未提供窝工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略).89元未支付。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圣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略).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执行,从2008年9月20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x

元,由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杨成国

审判员刘静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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