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军。
委托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德×。
委托代理人杨×宇。
原告杨×琴。
原告杨×丽。
被告杨国×。
原告张×军、杨德×、杨×琴、杨×丽与被告杨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润民、杨德×的委托代理人杨×宇、原告杨×琴、杨×丽、被告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诉称:2002年9月,由于位于上海市X路X弄××号房屋动迁,原告张×军、被告及范×英共得动迁款15万元。但是被告拿走了全部动迁款,而没有将应该分给原告张×军的动迁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军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张×军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其应得的动迁款5万元,并且由于原告张×军的母亲杨×珍先于范×英死亡,故要求确认动迁款中的三分之一属范×英所有。
原告杨德×、杨×琴、杨×丽诉称,由于范×英在动迁时尚未去世,故动迁款中应有范×英的份额,虽然范×英现已去世,但仍要求确认动迁款中的三分之一属范×英所有。
被告杨国×辩称:一、由于原告张×军他处有房屋,而且并未实际居住在房屋里,并非安置对象,安置对象为被告及母亲范×英。根据当时的动迁情况,原告张×军只能得到3,000元或5,000元的迁移费。二、如果原告张×军有份额,范×英的份额应为6万元,被告的份额也应有6万元。原告张×军只能得到2.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军系被告杨国×的外甥女。原告张×军之母杨×珍(已于2002年2月6日死亡)与原告杨德×、杨×琴、杨×丽及被告杨国×系兄弟姐妹关系。范×英(已于2003年1月9日死亡)婚后生育杨×珍、杨德×、杨×琴、杨×丽及杨国×。
上海市X路X弄××号原承租人为范×英,该户有三个户口,即原告张×军、被告及范×英。2002年9月13日范×英与拆迁人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上海虹建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确定:被拆迁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8.25平方米;该户共获房屋安置补偿款145,000元,其中货币补偿款65,728元,一次性补偿款78,772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范×英及被告在扣除100元水电费后,实际得款144,900元。被告遂通过贷款,购买了上海市X路(原为西江湾路)×××弄××号×××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范×英及被告。2003年1月9日,范×英死亡,生前未立遗嘱。上海市X路(原为西江湾路)×××弄××号×××室房屋的户籍现登记为两人,即原告张×军及被告。嗣后,原告为动迁安置款与被告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籍资料、《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上海市X路(原为西江湾路)×××弄××号×××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户籍资料、法院的摘抄资料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市X路X弄××号房屋动迁时,原告张×军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他处无房,因此,原告张×军有权分得动迁安置款。其中搬家补助费,本院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状况,应属被告及范×英所得,其余款项应由所有动迁安置对象均分。系争房屋内扣除的水电费也应由范×英及被告各半负担。关于范×英名下的动迁安置款份额分割问题,可由其继承人依法按继承处理,不属本案作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杨国×支付原告张×军动迁安置款48,166.66元;
二、确认上海市X路X弄××号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款中48,366.67元属范×英所有。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军负担420元,原告杨德×、杨×琴、杨×丽各负担70元,被告杨国×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琼
书记员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