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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曜皮某诉被告商评委,第三人奥罗科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扬曜皮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X区X路X号X楼之3。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毅如,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奥罗科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铜锣湾百德新街珠城大厦31字楼C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董事。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扬曜皮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扬曜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咱们鸦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奥罗科有限公司(简称奥罗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丙,第三人奥罗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

一、虽然扬曜公司称奥罗科公司证据2的两份授权期限都已终止,但奥罗科公司作为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803323“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许可广州市X区威妮商行(简称威妮商行)使用其引证商标的许可人,在威妮商行主体消亡后有权承袭该商行的请求人地位参与异议复审程序。

二、第(略)号“咱们鸦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某、人造皮某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其余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采用上下结构,图形在上,文字在下。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图形均是鸭子图形,区别不大。两商标的文字部分虽有区别,但其整体表现形式差别不大,视觉效果没有明显差异,不易为消费者所识别。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某、人造皮某品上时因商品的不类似而不会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某、人造皮某品上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

原告扬曜公司诉称:一、第X号裁定的基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2005)商标异字第X号“咱们鸦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原异议人为威妮商行。商标评审委员会仅凭两份授权书认定奥罗科公司承袭威妮商行的异议人地位是错误的。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奥罗科公司有权提起异议复审申请,人民法院亦有在先判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扬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扬曜公司述称:威妮公司系奥罗科公司的复代理人,其被注销后委托代理关系终止。奥罗科公司依法有权提出异议复审,主体资格适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近似,且奥罗科公司的图形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扬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咱们鸦x及图”商标,由扬曜公司于2000年10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某、皮某、背包、腰包、手提箱、登山袋、皮某背带、伞、半加工或未加工皮某、人造皮、皮某(非服饰用)”等,经商标局核准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其后被威尼商行提出异议。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图形商标,由奥罗科公司于1991年6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袋、钱某、皮某子、旅行袋、大衣箱、公文包、皮某、钥匙袋、支票夹、名片夹、护照套、雨伞和皮某”等,后经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5月29日止。

引证商标二系第X号“x及图”商标,由奥罗科公司于1990年2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钱某、皮某子”等,后经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29日止。

引证商标三系第803323“x及图”商标,由奥罗科公司于1994年2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袋、钱某、皮某子、旅行袋、大衣箱、公文包、皮某、钥匙袋、支票夹(皮某制)、名片夹、护照套(皮某制)、雨伞、皮某非服饰用”等,后经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12月27日止。

针对被异议商标,威妮商行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5年5月9日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咱们鸦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奥罗科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5年5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1、原异议人威妮商行是奥罗科公司的复代理人,威妮商行已经注销,奥罗科公司依法成为异议复审案的申请人。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奥罗科公司的引证商标已享有一定知名度,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为此,奥罗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威妮商行的企业注销资料,载明威妮商行于2004年1月14日已经依法被注销。2、奥罗科公司与科春得国际有限公司(简称科春得公司)签订的《授权书》,载明奥罗科公司授权科春得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x”商标,科春得公司可以授权自己的合作伙伴使用该商标;在出现法律纠纷的情况下,科春得公司可代表奥罗科公司执行正当的法律行为;授权期限至2001年12月31日。科春得公司与威妮商行签订的《授权书》,载明科春得公司授权威妮商行代其监管广州等地区“x”商标使用情况;在该商标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威妮商行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鉴定真假商品,进行侵权索赔,及应该采取的其它正确的法律行为;有效期至2002年12月31日。

扬曜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1、奥罗科公司不应成为异议复审申请人,原异议人已经被注销,奥罗科公司证据2不足以证明其是原异议人的继承人。并且两份授权书的期限均早已终止。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3、奥罗科公司称引证商标享有一定知名度缺乏证据支持。奥罗科公司提出的异议复审应不予受理。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2010年11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行政诉讼庭审中,扬曜公司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类似性认定。

行政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奥罗科公司有权承袭威妮商行的异议人地位。奥罗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威妮商行于2003年12月1日分别向科春得公司、奥罗科公司发出的决定终止经营的函件、科春得公司于2004年1月1日向奥罗科公司发出的关于威妮公司决定终止经营的函件;经公证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穗工商商处字(199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工商商处字(199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东工商商标(2000)处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对此,扬曜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认为奥罗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在评审阶段提交,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奥罗科公司作为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许可威妮商行使用其引证商标的许可人,在威妮商行主体消亡后有权承袭威妮商行的异议人地位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并参与本案诉讼。扬曜公司主张奥罗科公司无权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均为鸭子图形,被异议商标为头朝左的卧式鸭子图形,引证商标为头朝右的卧式鸭子图形,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鸭身部分略有区别,但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明显差异,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扬曜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扬曜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咱们鸦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扬曜皮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扬曜皮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奥罗科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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