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州市德胜红兰酒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
法定代表人梁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敏,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松,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德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宜州市德胜红兰酒厂(简称德胜红兰酒厂)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德胜集团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德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德胜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胜红兰酒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敏、刘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上海德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德胜红兰酒厂就第三人上海德胜公司申请的第(略)号“德胜集团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是关于商标可注册性的总括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某竞争法》(简称《反不正某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应规定的具体内容在《商标法》中均有体现,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相应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德胜红兰酒厂的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应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所指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以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首先,关于《商标法》第十六条的问题,本案中,德胜红兰酒厂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西省德胜地区所产米酒商品具有某种特定的品质特征,且该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因此,不能认定“德胜”是米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鉴于此,被异议商标虽包含“德胜”二字,但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所指之情形。
其次,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某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问题,德胜红兰酒厂提交的证据中部分使用、宣传证据所显示的企业名称为宜州市德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德胜酒业公司),与德胜红兰酒厂名义不符;部分证据显示的为“红兰”商标,而非“德胜”商标;部分证据使用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上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中虽然显示德胜红兰酒厂曾在先使用“德胜米酒”字样,但其中“检验报告”与商标知名度无直接联系,销售合同无发票佐证,不能证明“德胜米酒”的实际销售情况。仅以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的部分德胜米酒的销售发票不足以证明德胜红兰酒厂“德胜”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酒(饮料)、米酒等商品上产生并保持着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进而不能证明上海德胜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将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恶意抢注。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以不正某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之情形。
原告德胜红兰酒厂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原告始创于1958年,原属国有企业。1998年5月,通过租赁的方式整体承租给德胜酒业公司生产、经营,原酒厂只保留名称,不再保留生产、经营权,双方签订了《企业租赁合同》,后承租方重新成立了宜州市德胜酒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德胜酒业发展公司),并注销了德胜酒业公司,因此,德胜酒业公司在原《企业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新成立的德胜酒业发展公司。因此,原告在本案复审阶段提交的所显示企业名称为德胜酒业公司及德胜酒业发展公司的使用、宣传“德胜”米酒商标的部分证据,实际上是原告通过出租方式授权其使用和宣传的,商标的所有权还是属于原告。该部分证据理应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持有的“德胜”商标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的证据之一。
二、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德胜酒”就已具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德胜酒”最初是因产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而得名,至今已有三百多年的历史。德胜镇当地的人们利用当地特有气候和物产条件,加上独特的民间传统工艺,打造成了具有独创性和地域性特色的“德胜酒”产品。德胜酒自古就闻名于外。清朝著名诗人郑小谷曾有“人言德胜酒,色夺洞庭绿”等绝妙佳句赞誉德胜酒。德胜酒从清朝末年起一直出口东南亚。早在民国年间,德胜镇就有专业制酒作坊50多家,都打着“德胜酒”的品牌。解放后,1958年先由数家酒坊合作组成酒厂,后又过渡为国营宜山县德胜红兰酒厂,自此开始由宜州市德胜红兰酒厂专业化、正某、规模化生产和销售德胜酒。“德胜”米酒知名度越来越高,获得过的诸多荣誉,如:1985年9月、1990年和1991年多次荣获广西壮族自治区优质食品奖;2000年、2001年、2002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连续评为年度广西优质产品;2003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评为广西名牌产品。
三、第三人正某看中了德胜米酒的知名度,才以不正某手段恶意抢注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德胜”商标的,其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四、“德胜”商标,经过几十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而第三人至今未使用过被异议商标,根据保护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原则,也应当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首先,原告并未在行政阶段提交能够证明原告与德胜酒业公司和德胜酒业发展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的有效证据;其次,坚持第X号裁定的观点。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某,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上海德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略)号“德胜集团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由上海德胜公司于2003年5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薄某、汽酒、米酒、料酒”等,并于2004年10月14日被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德胜红兰酒厂在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予以受理后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2009年5月13日,德胜红兰酒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反不正某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德胜红兰酒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德胜红兰酒厂所获得各项证书复印件,主要有:2002年6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红兰牌53°德胜酒荣获二○○一年度广西优质产品”证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红兰牌德胜酒”为广西名牌产品的证书;2000-2001年12月由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对红兰牌德胜酒、糯米陈酒等产品授予的“中国轻工产品质量保证”。
2、德胜红兰酒厂部分宣传资料复印件,主要有:“喝德胜酒必得胜”的广告语,该广告语的左方显示了“注册商标红兰牌”字样;“德胜米酒”的产品标贴,其上显示了“注册商标红兰牌”字样。
3、德胜红兰酒厂部分上报税费的单据复印件,部分未显示商标,部分显示的是“德胜米酒”“德胜米酒(红兰牌)”等字样。
4、德胜红兰酒厂部分产品销售单复印件,部分未显示商标,部分显示的是“德胜米酒”“德胜米酒(红兰牌)”等字样。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上海德胜公司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上海德胜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在本案诉讼阶段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明原告企业及德胜酒知名度的证据。鉴于上述证据为补强证据,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仅坚持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某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规定的起诉理由,放弃其他的起诉理由。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某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规定。商标的作用是标示产品的来源,否则不能称为商标,对其进行的使用也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首先,原告的起诉状中也陈述了,“德胜酒”至今已有三百多年的历史,是德胜镇的人民群众利用当地特有气候和物产条件,打造成的一种酒类产品,因此可知“德胜酒”历史悠久,不是原告专属的、在先使用并使其具有了一定影响,更重要的是,“德胜酒”是一种酒类产品名称,“德胜”二字并不是标示产品来源的商标。
其次,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显示的是“红兰牌德胜酒”,证据2中“喝德胜酒必得胜”的广告语旁显示的是“注册商标红兰”字样,因此,综合这些证据,用以标示产品来源的商标是“红兰”,而“德胜”实际为酒类产品的名称,不是用以标示产品来源的商标,不能将“德胜”的使用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中,部分未显示商标,部分显示的是“德胜米酒”“德胜米酒(红兰牌)”等字样,可见以上证据也只能证明“德胜”实际为酒类产品的名称,不是用以标示产品来源的商标。
综上所述,原告在案的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德胜”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某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某,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德胜集团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宜州市德胜红兰酒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郝一伍
书记员刘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