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郓城县人,现住(略)。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席引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依据该协议,原告将租用他人的位于密云县X街X号楼X单元X层X层转让被告租用,其中包括空调3部、房租一个月转让费x元。被告支付了x元,并承诺于2010年5月15日付清余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转让费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赵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有转让协议,之前支付过x元,尚欠x元未付。但原、被告双方所签的转让协议实为房屋转租协议,该协议未经过房屋所有人同意,原告与房屋所有人的租赁合同上也写明了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不得转租,故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协议无效,我方不应再向原告支付x元,相反原告应返还我方x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曾租用密云县X街X号楼X单元X层X层房屋。2010年4月26日,原告王某(甲方)与被告赵某甲(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所租房屋坐落于密云县X街X-11第X层X层,实际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现有空调3部、房租一个月、转让费共计x元转让给乙方。在协议下方注明:预付x元,其余x元2010年5月15日付清。赵某甲向原告仅支付x元,至今尚欠x元未付。后赵某甲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从2010年5月开始交纳房租。
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应尽义务。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转让费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转租关系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故协议应属无效的辩解意见,由于房屋所有人与被告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开始向房屋所有人交纳房租,应视为房屋所有人对转让的认可,故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席引路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