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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锋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北京艾派尔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旗锋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X号峰汇广场A座X室。

负责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秉南,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艾派尔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总经理。

原告旗锋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旗锋货运公司)与被告北京艾派尔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派尔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席引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旗锋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秉南、被告艾派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旗锋货运公司诉称,2009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北京至德国汉堡航空货物运输事宜,双方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对委托事项进行了确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航运单上明确了托运人为被告公司,收货人为德国x公司,始发地和目的地分别为北京和德国汉堡,运输货物为535件女士滑雪服。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办理了向航空公司订舱、出口报关、出具运单等事宜,并按要求将被告货物成功运至德国汉堡,并由收货人将货物提走。原告在完成货运代理义务后,多次向被告主张相关费用,并于2009年11月25日依约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货运代理专用发票。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拖欠不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运输费用人民币x元及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艾派尔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这单货运业务虽然都是以被告公司名义作出的,但实际业务的办理人是甄念仪,她并不是公司的代理人而是以艾派尔公司国际贸易部名义对外签合同并进行业务往来。原告所诉业务,是她借被告公司名义进行的此次出口货运。被告对原告所诉业务并不知情,原告应起诉业务的实际办理人而不应该起诉被告公司,故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旗锋货运公司通过航空空运将被告艾派尔公司的货物发往德国,并代为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旗锋货运公司于2009年10月4日经x次航班将艾派尔公司的货物从北京运往德国汉堡,提(运)单号为x。完成运输后,旗锋货运公司向艾派尔公司出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写明港杂费5952元、国际运费x元两项金额合计为人民币x元。2010年4月8日,艾派尔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出具协议,证明“艾派尔将负责支付旗锋的空运费用。”现费用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协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合同,但构成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完成货物运输及出口报关等义务后,应向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艾派尔公司在收到原告旗锋货运公司出具的发票后并未有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了该笔费用的发生。现被告艾派尔公司一直未支付该笔费用,原告旗锋货运公司要求被告艾派尔公司偿还运费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艾派尔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艾派尔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旗锋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民币十二万九千一百九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旗锋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北京艾派尔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席引路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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