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原告)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被告)XXX与被告(原告)XXX(以下简称“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巴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分别作为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同年6月20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君独任审判,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将XXX诉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入本案进行审理,并终结该案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的规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喻启平、谢光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9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与XXX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XXX诉、辩称,XXX于2004年3月起在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馆(以下简称“铠恩家居”)A馆X楼XBX号商位上班,该商位系XXX成立前就已租赁的营业场所,商场内收某货物、签订合同、收某、商位租赁等事务全部由XXX负责。XXX月工资2400元,工资、应向铠恩家居缴纳的水电费、搬运费等费用均由XXX每月从销售回款中直接扣除。2005年9月6日,XXX注册成立,XXX仍然继续延续原工作,与公司成立前的工作性质、内容、工资发放形式等均无变化。2011年4月9日,XXX因经营需要从铠恩家居撤场,便叫XXX离职办移交,无故终止双方劳动关系。XXX为XXX工作7年,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XXX办理移交后,也明确告诉XXX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并多次要求就补偿问题给个说法,但XXX一直推脱,还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现XXX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由XXX支付XX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x元。
被告(原告)XXX诉、辩称,XXX既是XXX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个体工商户,与重庆铠恩国际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恩公司”)的租赁合同、x年4月的工资,均是由XXX个人签订与发放。由于撤场时XXX工作人员未分清铠恩家居的经营主体为XXX个人,误在撤场申请中加盖了XXX公章。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持原登记机关营业执照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税收某收某理法》等规定,企业法人在异地设立固定经营场所经营的,应当在异地办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XXX仅在成都市X区进行工商、税务登记,在重庆不能进行经营活动,也无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因此,XXX与XXX不能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XXX是与XXX、XXX个人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不能仅凭撤场申请认定。XXX除XXX以外,还有其他股东,如直接由公司支付X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也将损害其他股东利益。XXX从铠恩家居撤场后,并未提出与XXX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因x年5月8日提出辞职而解除,XXX不应支付XXX经济补偿金。为此,请求驳回XXX的诉讼请求,判决XXX不需向X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5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0日,被告XXX成立,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X组,经销深圳健达及藤艺坊等产品。XXX、游媛媛系公司股东,刘臻翌系公司销售经理,XXX系公司财务人员。2005年6月14日,XXX在重庆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巴南工商局”)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位于铠恩家居三楼X、X号。2009年2月13日,XXX与铠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铠恩家居A馆X楼XBX号商位,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2011年5月10日,XXX注销工商登记。2010年5月25日,XXX在巴南工商局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位于铠恩家居A馆X楼XB号。2010年4月9日,XXX与铠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铠恩家居A馆X楼XB号商位,租赁期限从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2011年4月8日,XXX注销工商登记。
2004年3月,XXX至铠恩家居任销售员工作,负责销售深圳健达及藤艺坊产品,先后曾在铠恩家居A馆X楼XBX号商位、X楼XB号商位工作。期间,XXX每月将销售收某扣除店员工资、应缴水电费、搬运费等支出费用后,余款直接汇至XXX银行卡上。XXX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管理补贴、社保补贴加销售提成构成,每月应发工资由XXX销售经理刘臻翌审核后,直接从应汇至XXX的营业收某中扣除。2010年1月起,XXX任店长,每月增加店长补贴200元。根据XXX提交的证据显示,XXX从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月工资分别为2180元、2220元、3420元、2220元、3756.5元、2220元、2220元、2220元、3420元、2220元、2220元、2220元,平均2545元/月。XXX、XXX、XXX均未与X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1年4月3日,XXX向铠恩公司递交撤场申请载明:我店进入贵商场多年,近两年因多方面因素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况,现已无力再继续经营,故向贵商场领导提出撤场申请。同年4月9日,XXX汪代出具收某,载明铠恩家居店店长XXX除库房相关事宜外,其它已全部交由XXX汪代,所有事务交接完毕。2011的4月29日,XXX与XXX办理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注销通知、销售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事务移交,并由双方签订收某。同年5月8日,XXX向XXX至函载明,已于4月9日告之公司将钥匙拿走,劳动关系解除,但公司至今无人领取钥匙,现将钥匙向巴南区公证处提存,所产生的费用由公司自行负责。2011年5月6日,XXX汇款2400元予XXX。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X成立于2005年9月6日,XXX个体工商户经营时间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4月8日,XXX个体工商户经营时间为2005年6月14日至2011年5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XXX、XXX、XXX在其合法经营期间内均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XXX在铠恩家居A馆X楼XBX号商位、X楼XB号商位工作期间,一直负责销售深圳健达及藤艺坊产品,而两项产品均属XXX的经营业务范围。XXX的工资审核、工资来源、营业款汇缴等并未因商位承租人变化而变化,均由XXX销售经理刘臻翌审核工资,XXX将工资从营业收某中扣除后汇款至XXX。虽然XXX一段时间内具有个体工商户身份,但其从XXX成立至今,一直系该公司财务人员,因此,XXX收某营业款、2011年5月6日XXX汇款等行为均系代表XXX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个人行为。结合XXX向铠恩公司递交的撤场申请以及撤场后由XXX工作人员与XXX办理交接等情况,本院认为,XXX在铠恩家居任销售工作期间,系XXX与XXX建立用工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XXX虽然从2004年3月起便至铠恩家居工作,但x年9月6日才具有法定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双方应于XXX成立之日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许多因素可能导致劳动者工作地点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情形出现,但此情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XXX辩称仅在成都市X区有工商、税务登记,在重庆无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支持。至于XXX在异地是否具有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便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不属本案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但并不妨碍劳动关系的建立。
审理中,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均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双方对撤场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应视为双方以事实行为协商一致,于2011年4月9日由用人单位提出而解除劳动合同。X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不成立,XXX诉请其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从2005年9月6日至2011年4月9日,XXX在XXX工作时间为5年零8个月,劳动关系解除后,XXX未按规定给予XXX经济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XXX应支付XXX经济补偿金x元(6月×2545元/月)。
XXX与XXX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XXX应当支付x年2月至2009年1月的双倍工资。由于期间XXX的工资标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应当由XXX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根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x个月的平均工资2545元,扣除2010年起新增的店长补贴200元后主张X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11月×2345元/月)。鉴于XXX在2011年5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又支付x元,此款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XXX与被告(原告)XXX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9日解除;
二、被告(原告)XXX支付原告(被告)XXX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x元;
三、被告(原告)XXX支付原告(被告)XXX经济补偿金x元;
四、驳回被告(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被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款,被告(原告)X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沈君
人民陪审员谢光碧
人民陪审员喻启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