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光明汽车美容修理厂。
经营者郑爱民。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
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光明汽车美容修理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二○一一年三月四日作出的(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光明汽车美容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甲、唐某乙,被上诉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朱某于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8月27日在上诉人永州市X区光明汽车美容修理厂从事油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2,500元/月。被上诉人朱某需要用钱时就向永州市X区光明汽车美容修理厂实际承包人唐某乙处预支几百元不等的工资,待发工资时双方再结算,预支和领取工资时,唐某乙都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朱某办理借款手续和领款签字。由于唐某乙对被上诉人朱某的工作态度和技术水平不满意,2010年8月24日唐某乙口头辞退被上诉人朱某。朱某继续工作至同年8月27日、28日才决定离职,双方在工资结算时因是否少算一个月工资发生矛盾。后经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了(2010)冷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永州市X区光明汽车美容修理厂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朱某支付二倍工资剩余部分7,500元整,并驳回朱某要求永州市X区光明汽车美容修理厂支付未发工资2,500元的仲裁请求。上诉人永州市X区光明汽车美容修理厂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遂向冷水滩区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8月底,双方又发生一次纠纷,造成被上诉人朱某花医疗费1,000余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上诉人永州市X区光明汽车美容修理厂接到本调解书时一次性付给被上诉人朱某工资3,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X区光明汽车美容修理厂与被上诉人朱某各承担5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