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龚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丁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原告龚X与被告丁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自愿于2012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龚X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X撤回对丁X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X承担。
审判员黄爱武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