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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诉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白璧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贾某某,男,成年。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以下简称“白璧信用社”)与被告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及被告到贾某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璧信用社诉称,1994年10月3日,被告贾某某由于搞蔬菜大棚向原告借款4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16.47‰,借款期限至1995年5月8日。结果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从1994年10月3日至履行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贾某某辩称,其确实借了原告4000元,但当时说为无息贷款,而且没有直接给现金,给的是建蔬菜大棚用的材料。现在被告没有还款能力,其只同意偿还本金。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元,到期日期为1995年5月8日,利率为月息16.47‰。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和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借原告4000元,双方并签订有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贾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未取到现金而是实物,且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借款4000元,并支付从1994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6.47‰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磊

陪审员卫法广

陪审员杨孝亮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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