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白璧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贾某某,男,成年。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以下简称“白璧信用社”)与被告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及被告到贾某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璧信用社诉称,1994年10月3日,被告贾某某由于搞蔬菜大棚向原告借款4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16.47‰,借款期限至1995年5月8日。结果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从1994年10月3日至履行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贾某某辩称,其确实借了原告4000元,但当时说为无息贷款,而且没有直接给现金,给的是建蔬菜大棚用的材料。现在被告没有还款能力,其只同意偿还本金。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元,到期日期为1995年5月8日,利率为月息16.47‰。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和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借原告4000元,双方并签订有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贾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未取到现金而是实物,且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借款4000元,并支付从1994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6.47‰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磊
陪审员卫法广
陪审员杨孝亮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