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27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少敏,系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31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村民。
原告朱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秦少敏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崔某经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2年农历1月2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3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崔某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崔某生于X年X月X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未某。
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经当庭质证,本院将该结婚证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2年农历1月2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3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崔某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崔某生于X年X月X日,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未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诉某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云与被告崔某坤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峰
审判员刘振华
审判员汲留杰
二零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侯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