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城市X区吉利微型汽车配件商店。
经营者:赵某,该商店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万兴,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凤城市X区吉利微型汽车配件商店与被上诉人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凤城市X区吉利微型汽车配件商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城市X区吉利微型汽车配件商店的经营者赵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凤城市X区吉利微型汽车配件商店原名凤XX区精工夏利微型系列配件中心。申请人王某从凤城市鸡冠山中学毕业后到沈阳市天河集团汽车维修中心学习汽车修理。2006年10月20日,被告回来后到原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被告由赵某提供三餐和住所。2007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吃过早餐后与其他工作人员为秦某修理方向机,被告随车到秦某停车的地方为其安装方向机,在进入车下安装时,轿车千斤顶和木头支撑不住,致轿车车体落下,将被告砸伤。被告伤后由原告送往风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内积液、左视神经挫伤、迟发性面瘫、右眼多发性眼炎”。原告支付了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07年5月4日,转至中国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转回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又转至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07年7月21日,被告至沈阳何氏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08年1月9日经凤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被告申请,2008年2月22日凤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因工负伤。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申请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经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原告起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凤城市人民法院重审维持了工伤认定。2010年1月11日,被告经丹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第贰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向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再次鉴定,2011年1月4日,被告经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致残程序再次鉴定,评定为贰级。2011年3月16日,凤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l、凤城市X区吉利微型汽车配件商店一次性支付王某工伤保险待遇有:住院期间医疗费x.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l5元/天×70%×27天×2人+8元/天×70%×57天×2人=120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元/月÷20.92天×84天×l人=1686.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2.92元/月×60%×12个月=7869.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l092.92元/月×60%×22个月=x.54元;伤残津贴l092.92元/月×60%×85%×25个月=x.73元;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x元×1l倍=x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元、复印费180元;上款合计x.28元,此款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被申请人的经营者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4、双方当事人履行后,工伤保险关系也随之终止。王某认为仲裁裁决是合法的,凤城市X区吉利微型汽车配件商店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凤城市X区吉利微型汽车配件商店(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学徒,没有工资,2007年4月21日,案外人秦某驾驶车辆的方向机出现了故障,其自行拆卸后送到原告处修理,修理结束后由其带回自行安装。被告欲搭乘秦某乘坐的王某庆驾驶的小货车去其伯父家取衣服,以节省车费。在到达头台子秦某车辆故障发生地后,被告主动提出自愿帮助秦某安装方向机,安装过程中,因天下雨加之秦某等三人进车内避雨,支撑车的木头和千斤顶支撑不住而滑落,将被告砸伤。被告的损伤既不是在原告处进行工作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更不是为原告工作,不是受原告的指派,不是为原告利益而受伤,其所受伤害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完全是其自愿的帮工行为。导致被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秦某等三人进车内避雨,导致支撑车的木头和千斤顶支撑不住而滑落,车体落下将被告砸伤。被告所受不是工伤,应当依据受损害的事实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不是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故原告依法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责任。被告目前伤情虽然有两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但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够按照贰级伤残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王某(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被告于2006年10月到原告处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月工资900元。2007年4月21日受原告指派到客户车辆故障地为其安装方向机,安装过程中车体突然下落将申请人砸伤,经凤城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医院、丹东市中心医院、沈阳何氏眼科医院诊治,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内积液、左视神经挫伤、迟发性面瘫、右眼多发性眼炎”,“双眼钝挫伤、右眼暴露性角膜炎、右侧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颞骨颅底多发性骨折”,“右眼视网膜震荡、右眼神经麻痹性角膜炎、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视网膜挫伤、颅底骨折”,“右眼角膜溃疡、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神经麻痹性角膜炎、左眼失明、视神经萎缩、右眼外展神经麻痹性内斜视”,先后住院治疗83天。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08年1月9日经凤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被告申请,2008年2月22日凤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因工负伤。原告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申请了行政复议,先后经凤城市人民法院和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2010年1月11日,丹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第贰级。现依法申请仲裁,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28元是合法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为因工负伤,并且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第贰级,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凤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是合法的无异议,本院不再审查,应予确认。关于被告是否为工伤的问题,该问题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否认工伤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丹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和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被告已被该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第贰级,部分护理依赖,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提供被告与他人交流的视频资料来否认鉴定结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原告凤城市X区吉利微型汽车配件商店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金x.28元。此款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双方当事人履行后,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也随之终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凤城市X区吉利微型汽车配件商店承担。
上诉人凤城市X区吉利微型汽车配件商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不是为上诉人利益而受伤,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不符合真实情况。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工负伤的事实,已经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并经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足以认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虽否认被上诉人系因工负伤,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的问题。因上诉人不服丹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结论,已向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的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凤城市X区吉利微型汽车配件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立新
审判员曹振宇
审判员姜淑晶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