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景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1981年8月29日经临颍县人民政府给我批宅基地使用证,东临蒋某某、西临大路、南临蒋某某、北邻蒋某某。我于1982年3月15日盖起三间瓦房,我盖好后没有居住时,被告蒋某乙就住了进去,我当时也同意,但我现在用时得归还我。1993年被告蒋某乙被判刑,1993年房子归我了。2000年被告蒋某乙刑满后回家,被告蒋某乙又强行占用至今。我要不过来,也打不过被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某乙返还我三间瓦房及21棵树(9颗桐树、12颗杨树)价值4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某乙承担。
被告蒋某乙辩称:树是我栽的,三间瓦房是我父亲分给我的,是我父亲盖的,盖房时我在场。我已住了30年了,这房子是我的,我不应返还。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一母同胞兄弟,双方争执共三间瓦房及21颗树,原告蒋某甲说是他所盖应归还,21棵树(9颗桐树、12颗杨树已卖掉)应归原告所有。对此原告向法院提供了1981年解决宅基地临颍县陈庄公社通知书一份。被告蒋某乙说其三间瓦房是父亲分家时分给他的,21颗树是本人所栽,对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称被告蒋某乙占他三间瓦房及树木是他所盖所栽,被告蒋某乙辩称三间瓦房是父亲分房时分给他的,树是他栽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蒋某甲向法院提供了一份临颍县X乡(公社)通知书一份,没有向法院提供这处宅基地相关的宅基使用证,并诉称这份通知书就是宅基证,没有法律依据能证明这份通知书是宅基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不足。故此,本院不应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