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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并订婚,2004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20日婚生长女陈某佳(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16婚生次女陈某涵(现随被告生活)。我们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被告各自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给原告经济帮助x元。

被告陈某辩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不同意给原告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并订婚,2004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20生长女陈某佳,2010年农历正月16生次女陈某涵(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被告曾于2010年7月12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给原告经济帮助x元。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一台25寸彩色电视机、一辆摩托车、十二条棉被、一套十二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一台洗衣机。被告与其父母、妹妹的共同财产有:三间主房、三间旁房、一辆四轮车。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妹妹的共同财产有:两间旁房(价值1000元)、四头母猪(价值6000元)、一辆电动车。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原告哥哥石某松借款x元。原、被告家庭现有成年人五口(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妹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较差,被告曾于2010年7月12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被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庭审中被告也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次女陈某涵不满两周岁,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生长女陈某佳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均主张自己抚养一个女儿并自己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与其父母、妹妹的共同财产应归被告与其父母、妹妹所有,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妹妹的共同财产归被告与被告父母、妹妹所有,被告应折款支付原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部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x元应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因原告离婚后无处居住,生活困难,故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陈某佳由被告陈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陈某自己承担,次女陈某涵由原告石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石某自己承担。

三、原告石某的个人财产:一台25寸彩色电视机、一辆摩托车、十二条棉被、一套十二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一台洗衣机,均归原告石某所有;被告陈某与其父母、妹妹的共同财产:三间主房、三间旁房、一辆四轮车,归被告陈某与其父母、妹妹所有;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妹妹的共同财产:两间旁房(价值1000元)、四头母猪(价值6000元)、一辆电动车,归被告陈某与被告父母、妹妹所有,被告陈某支付原告石某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折款1400元。

四、原、被告的共同债务x元,原告石某负责偿还7000元,被告陈某负责偿还7000元。

五、被告陈某给原告石某经济帮助3000元。

上述二、三、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六、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国宝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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