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海江河,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焦作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彬彬,该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
被告兰某,又名来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守,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诉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侯某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2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侯某,于2011年7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兰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海江河,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彬,被告兰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三和王某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兰某认识,并得知其是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部的经理。2009年12月9日被告兰某以项目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兰某在借据上签上来跟叫的名字又加盖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部的公章。2010年初,原告向被告兰某催要借款未还。后又找其主管部门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却说该借款是个人行为。2010年4月24日,被告兰某以工作为由将原告持有的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两本)打条拿走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兰某返还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两本);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变更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未设置一建公司钢结构项目部。且其公司改制后在2009年8月1日的焦作晚报第二版发表声明,声明原一建公司公章全部作废。被告兰某并非其公司职工,兰某向原告出具借据的项目部印章也非其公司刻制。故原告诉请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兰某辩称:1、本案是被告兰某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兰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兰某于2009年12月9日给原告出具一张x元借条是事实,但借条中的x元实际是兰某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期间支付给焦作市中沃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合同履约金,不是真正的借款,且该x元已支付给了中沃公司,有收据为证;3、原告要求被告兰某返还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的请求也不能成立。虽然被告兰某打条拿走了所有手续,但因原告合同诈骗案件,证件被公安机关扣掉,当时原告在场并同意公安机关拿走,被告兰某没有归还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是否存在二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侯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所借原告x元现金是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流动资金购料所用,同时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兰某收到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两本)共五本证件。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借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刻制,兰某也不是其公司职工;该借据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12月9日,距离其公司改制及名称变更后有半年之久,该借据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与原告也不存在借款关系;证据2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兰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x元实质上是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五本证件均被公安机关扣走。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其单位于2009年6月22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改制,名称变更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此后其公司对外的所有业务都以变更后的单位名称为准,原一建公司已经不存在;2、焦作晚报的声明,证明其公司名称变更后,于2009年8月1日公开对外声明原焦作一建建设工程公司全部印章作废。因此,原告所持借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单位所有,该借款与其公司无关。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申请名称变更,不能证明于2009年6月22日已经彻底变更;对证据2,该声明只包括了其公司内部公章的作废,没有包括分支机构的公章。
被告兰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兰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18日的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间是合伙关系,原告所称的x元借款是用在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中沃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务上;2、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证据清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兰某返还的五本证件由公安机关扣走,现存放于公安机关;3、委托书两份,证明王某某是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可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x元是为了给焦作市中沃农产品有限公司交合同保证金。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其证明指向与原告所举借据内容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是被告兰某将清单所列的证件取走;证据3与本案无关。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均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兰某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兰某是合伙关系,当时因为没有财务出纳,原告让被告兰某给其出具了x元的借条,兰某用本案诉争的x元交给焦作市中沃农产品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同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兰某返还的五本证件都是假的,现都存放于公安机关。
原告对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王某某当庭陈述对借款之事只是听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人证言与其公司无关。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只是认为该证据均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兰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其公司名称变更及公开对外声明原来所有印章一律作废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兰某提交的证据1,虽能证明被告兰某向焦作市中沃农产品有限公司缴纳了x元合同履约金,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兰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兰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兰某提交的证据3,不显示原告与被告兰某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因原告与被告兰某发生本案诉争的x元借款关系时,王某某并不在现场,只是后来听说,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9日,被告兰某向原告侯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侯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购料”,兰某在借款人签章处签了“来根叫”的字样,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部在借款人签章处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2009年12月18日,兰某向焦作市中沃农产品有限公司交纳了x元的合同履约金。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形成纠纷。
2010年4月24日,被告兰某向原告侯某出具收条,从原告处取走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件共五本,收条落款处签名为“来根叫”字样。该五本证件于2010年8月1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调走,并向被告兰某出具有调取证据清单。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兰某返还广东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副本(两本)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兰某又名来X,系同一人。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经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后,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日在焦作晚报上公开声明原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印章(包括项目技术质量专用章)从即日起一律作废。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完成了出借行为,被告即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但在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未作出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然不予归还借款,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兰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即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6月22日经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后,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日在焦作晚报上公开声明原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印章(包括项目技术质量专用章)从即日起一律作废。被告兰某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据上加盖的“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部”的印章已经声明作废,故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兰某的该借款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兰某辩称其与原告侯某系合伙关系,其借原告的x元是在合伙做生意期间用于向焦作市中沃农产品有限公司交纳合同履约金,是合伙业务所用,不是借贷关系。但被告兰某未能证明其向焦作市中沃农产品有限公司交纳的x元合同履约金即是其向原告借的x元,也未能证明其与原告的合伙关系,故被告兰某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兰某承担。暂由原告侯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荣应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耿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