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再婚,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2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再加上被告患有精神病,晚上被告经常卡原告的脖子,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12月份,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2011年元月份,经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经过长达9个月的生活,原告深感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本案已是二次诉讼离婚,鉴于原、被告婚姻的特殊性,婚后被告在原告家所付出的劳动及所创造的价值均由原告家庭进行了收入,离婚后被告已是身无分文;前次的诉讼中已查明且原告已认可,原告收取被告x元的彩礼,离婚时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因被告婚后在原告家劳累过度身患疾病,并且住院花费近万元医疗费用,全部是由被告父母所支出,在离婚时,原告应当对被告予以经济帮助。
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分裂样精神病,原告对被告应尽扶助义务。2、2010年11月1日被告出院证和2010年11月22日起诉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出院后,于2010年11月22日就起诉与被告离婚,是原告把被告撵出去的。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及家人对被告进行了治疗,已经尽到义务了;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患有分裂样精神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辩称没有撵被告出去;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患有分裂症及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秦某与被告赵某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2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秦某曾于2010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四条、康佳25寸电视机一台、金铃洗衣机一台、床某、组合柜一套。被告婚前财产有组合柜一套、皮革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厅柜一套、棉被六条、金项链一条、棉花十斤、床某三个、被罩两个。原、被告婚后没有债权、债务及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赵某经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鉴于被告身患疾病,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如数返还彩礼x元,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款大部分用于购买被告的婚前财产及结婚用品,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请符合婚姻法规定应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被子四条、康佳25寸电视机一台、金铃洗衣机一台、床某、组合柜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皮革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厅柜一套、棉被六条、金项链一条、棉花十斤、床某三个、被罩两个归被告所有,归被告所有的财产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被告。
三、原告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赵某经济帮助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150元、被告赵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香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跃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