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三兴,陕西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洛川县X组。
委托代理人姚晓莎,陕西秦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0)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代表人姚晓莎出庭,被上诉人曹××因故未到庭及代理人张三兴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曹××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18日订婚,同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仅在原告家生活了十几天,便返回娘家不归,经原告和其亲友多次劝其回家未果。结婚前,按照农村习俗,被告收受原告彩礼,现金x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手机一部,共计x元(其中财物计9200元),原审调解未果遂判决:一、准予原告曹××与被告赵某离婚。二、由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曹××返还彩礼x元。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与被告赵某各负担150元。宣判后,赵某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彩礼只收了3000元没有收x元等由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部分同原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曹××结婚仓促,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二人共同生活仅10余天上诉人就返回娘家不归,双方引起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审判处离婚是正确的。因上诉人婚前收受被上诉人彩礼数额较大,给被上诉人家庭及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故原审判处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酌情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理由称,只收3000元彩礼,其余不知因没有出示支持其观点的证据,且上诉清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淑华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张效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培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