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1978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1949年出生,汉族,系高某甲之父。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男,195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30岁,汉族。系赵某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与上诉人赵某丙股权确认纠纷一案,高某甲、高某乙于2009年7月8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500元股票的50%份额由高某甲、高某乙享有,并判令赵某丙依约定支付给其2006年前获得的股息700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甲、高某乙与赵某丙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川,被上诉人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张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河南神火集团发行职工内部股。原告高某乙与被告赵某丙均系神火集团内部职工,又是好友。按照集团内部的规定,应由被告购买的2500元股票,被告因故未购买,经被告同意,原告高某乙代其子高某甲以被告赵某丙的名义出资购买了该2500元股票(股票收据上显示:购买日期为2001年6月18日:户名赵某丙;交款金额为2574元)。后被告以孩子不同意为由,付给原告2500元后将股票从原告高某乙处收回。2006年元月,该2500元股票兑股息x元。2006年1月19日在永城市演集法律服务所对原告高某乙、被告赵某丙所作的接待笔录显示,被告赵某丙答应原告高某乙,x元股息,双方各享有7000元,因被告儿媳反对,未能将7000元支付给原告。本次诉讼前,原告曾两次提起诉讼,又两次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股票后,因被告家人反对,原告高某乙又将所购股票交付给被告并收取了被告支付的用于购买股票的现金2500元。原告高某甲称股票是由其出资购买,其父高某乙向被告退还股票未经其同意,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是直到2006年1月股票盈利兑付股息x元后,双方到法律服务所反映此纠纷,此时距原告向被告退还股票已达五年有余,应视为原告已认可股票权益已转移给了被告。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各享一半股票权益,因此,原告要求确认2500元股票的50%由原告享有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所接待笔录显示,被告同意从2006年元月份股票兑换的x元中给付原告7000元,应视为原、被告已就x元的分配达成了合意,也不违背当事人意愿,被告以其儿媳反对作为拒付的理由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000元股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甲、高某乙股息7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高某甲、高某乙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自从2001年高某甲出资购买股票一直到2006年元月才兑付股息,在这期间未兑换过股息,所以高某甲根本就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更不可能“已认可股票权益已转移给了被告”,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此时距原告向被告退还股票已达五年有余,应视为原告已认可股票权益已转移给了被告”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事实上2001年6月份高某甲委托高某乙以赵某丙的名义出资购买了2500元的神火集团发行的职工内部股票,2001年8月份,赵某丙找到上诉人高某乙,准备将2500元退还给上诉人高某乙,但上诉人高某乙以“该股票是上诉人高某甲所购买,恐怕孩子不同意”为由未予答应,后赵某丙许诺该股票的股份一分为二由一家享有一半,上诉人高某乙见被上诉人态度非常诚恳,就答应了下来。而在此后上诉人两次起诉,数次开庭,赵某丙均无理拒不到庭,所以无法查清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够责令被上诉人亲自到庭参加诉讼,以便二审法院能够查明本案事实,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500元的股权各享有一半。
赵某丙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令赵某丙给付高某甲、高某乙股息7000元缺乏依据。高某甲、高某乙提供的法律事务所的接待笔录仅仅是对事实与争议的一种记载,并不是双方的协议书,也不是调解书,双方对此纠纷并未达成合意。原审以此接待笔录判令赵某丙支付股息7000元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高某甲、高某乙的诉讼请求。
针对高某甲、高某乙的上诉,赵某丙答辩称,高某甲、高某乙的上诉缺乏依据,赵某丙没答应过股权各分一半,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针对赵某丙的上诉,高某甲、高某乙答辩称,1、高某甲、高某乙与赵某丙对股权应各享有50%。2、股息由双方达成的协议为证,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赵某丙的上诉应予以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高某甲、高某乙要求享有50%的股权,并由赵某丙支付股息7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以赵某丙的名义购买河南神火集团发行职工内部股票,不久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又将所购股票退还给赵某丙,同时赵某丙亦将购买股票的2500元返还给高某甲、高某乙。现赵某丙应是该股票的实际出资人,且赵某丙已取得的该股票孳息,故应视为赵某丙系本案所争议股票的所有人和受益人,高某甲称股票是由其出资购买,其父高某乙退还股票未经其同意,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故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要求确认2500元股票的50%由其享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2006年元月股票盈利兑付股息x元后,双方曾由法律服务所出面协调,赵某丙同意给付高某甲、高某乙7000元的股息,应视为双方已就x元的分配达成了合意,符合民法通则的当事人自愿原则,上诉人赵某丙上诉称其不应给付高某甲、高某乙股息7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与上诉人赵某丙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王玉
审判员张伟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