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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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9。

法定代表人左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樱独任审判。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4年起,原告委托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为其代销《中考语文高分高招》、《中考数学高分高招》等书籍。自2004年10月至2008年7月,原告陆续向被告送书,被告支付部分书款后,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197.30元。审理中,因被告举证曾在2006年3月20日支付货款7,2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9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确为原告代销书籍。但并不欠原告书款。除如原告所述曾支付10,000元外,被告在2006年3月20日还支付给原告7,200元。被告曾分三次退货给原告。退货与付款总额相加已经超过原告供书总额,且原告还多收被告1,000余元。对于2006年3月20日的进货退货单,原告在该单据上签字即表示已经将被告所退之书取回,至于原告在该单据上手写将七种书籍以2折价处理给被告的内容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对此并未表示同意,亦未在该单据上签字,可见该进货退货单上所列书籍原告已全部取回。

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认为对其余2次退货不存异议,但2006年3月20日退货单上的书籍原告并未取回。从原告提供的该退货单上可见原告曾注明“第1次退书数,但书尚未取回,上教的书留着继续以3折出售”,即是原、被告曾对此做过协商。在协商未达成一致后,原告同意除7个品种的书籍由于时效性较强以2折处理给被告外,其余书籍仍以原送货时的扣率折价处理给被告。被告提供的退货单上原告注明的“有以下几本书作2折价处理给XX书店……”的字样也能证明原告观点。且被告提供的2006年3月20日的退货单与原告提交的该日的退货单上抬头有差别,虽两份退货单上记载的退货品种及数量等均一致,但在该单下方打印的“本次退货共22包,单字上面的数字是包里面的数字”的字样在原告提交的退货单上并无记载,显然是被告为了虚构货物已退的假象而添加的。故该退货单上所列的书籍原告并未取回。

经审理查明:1、自2004年起至2008年7月30日,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为原告王XX代销《中考语文高分高招》等13种书籍,对于书价双方采取滚动结算方式。

2、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发送如下书籍:1、《中考语文高分高招》302本,原单价为20元/本,扣率为60%,折合为单价12元/本;2、《中考数学高分高招》320本,原单价为15元/本,扣率为60%,折合为9元/本;3、《中考英语高分高招》210本,原单价为15元/本,扣率为60%,折合为9元/本;4、《中考物理高分高招》210本,原单价为12元/本,扣率为60%,折合为7.2元/本;5、《中考模拟试卷精编》600本,原价为22元/本,扣率为60%,折合为13.2元/本;6、《中考英语高分高招》配套磁带100套(1套2盒),原单价为14元/套,扣率为60%,折合为8.4元/套;7、《中考模拟试卷精编》配套磁带100盒,原单价为7元/盒,扣率为60%,折合为4.2元/盒;8、《初中现代文阅读指导百篇》450本,原单价为18元/本,扣率为55%,折合为9.9元/本;9、《中考作文应试对策》350本,原单价为15元/本,扣率为55%,折合为8.25元/本;10、《中考现代文高分高招》250本,原单价为15元/本,扣率为55%,折合为8.25元/本;11、《文言文扩展阅读与应试指导》650本,原单价为9元/本,扣率为55%,折合为4.95元/本;12、《高中文言文名家名篇精读精炼》400本,原单价为19元/本,扣率为60%,折合为11.4元/本;13、《高中文言文名家名篇精读精炼》(新)100本,原单价为20元/本,扣率为55%,折合为11元/本。

3、原、被告无争议的退货包括手写退货单与2008年1月14日进货退货单上所列书籍。其中,手写退货单所退书籍为:(1)、《中考英语高分高招》9本;(2)、《中考语文高分高招》51本;(3)、《中考数学高分高招》60本;(4)、《中考物理高分高招》127本;(5)、《中考模拟试卷精编》50本;(6)、《中考模拟试卷精编》配套磁带37盒;(7)、《中考英语高分高招》配套磁带72盒。2008年1月14日进货退货单所退书籍为:(1)《文言文扩展阅读与应试指导》162本;(2)、《中考作文应试对策》46本;(3)、《中考现代文阅读高分高招》67本;(4)、《中考英语高分高招》配套磁带11盒;(5)、《中考模拟试卷精编》配套磁带2盒;(6)、《高中文言文名家名篇精读精炼》(新)51本;(7)、《高中文言文名家名篇精读精炼》7本;(8)、《中考语文高分高招》48本;(9)、《中考英语高分高招》4本;(10)、《中考物理高分高招》2本;(11)、《中考数学高分高招》1本;(12)、《初中现代文阅读指导百篇》77本;(13)、《中考模拟试卷精编》13本。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份退货单仅作退货品种及退货数量的依据,而单价、扣率及最终单价仍按送货时的记载计算。

3、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计17,2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提供的2006年3月20日的进货退货单是否真实及该单据上所载书籍是否已退还于原告。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提供的进货退货单抬头名称不一致,但该两份退货单中所载明的退货书籍品种、数量等均相同。且原告自认被告提供退货单下方书写字迹及签名均为其亲笔所写,故对被告所提供的该退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退货单下方原告书写内容显示,对于《中考英语高分高招》等7种书籍原告以2折价处理给被告,对于单据上其他书籍未予涉及。对此原告认为,其同意除7个品种的书籍由于时效性较强以2折处理给被告外,其余书籍仍以原送货时的扣率折价处理给被告,所以被告所退之书原告并未取回,而是以折价方式给被告继续销售,对于此退货单所列书籍,被告应支付款项;而被告则坚持认为原告在该退货单下方签字即表示所退书籍原告已经取回,至于原告书写内容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并未同意,亦未在该单据上签字表示认可,故根据该退货单的性质及原告的签字行为可见所退之书原告已全部取回。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该进货退货单上的书写内容,结合整份进货退货单的性质可见,原作为退货的《中考英语高分高招》等七种书籍并未取回,而是以2折价出售给被告,故对此部分书款,被告理应支付;而该单据所列其余品种书籍双方均未涉及,而原告所述以原扣率出售给被告的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视为被告已将该些书籍退还给原告,对此部分书籍应作退货处理。

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供书计37,368.50元,手写退货单退书价值3,265.20元,2008年1月14日进货退货单退货价值3,998.85元。对于2006年3月20日进货退货单,原告手写内容未予涉及的《文言文扩展阅读与应试指导》30本、《中考模拟试卷精编》配套磁带36盒、《中考英语高分高招》配套磁带77盒、《高中文言文名家名篇精读精炼》110本及《初中现代文阅读指导百篇》78本应作为退货处理,共计价值2,649.30元;而该进货退货单上原告书写的以2折价处理给被告的《中考英语高分高招》等7种书籍,对于该些书籍原扣率与2折价之间的差价部分,原告不应作为书款收取,此部分价值共计价值6,778.70元。另因被告曾支付货款17,200元,故现尚须支付原告3,476.45元(37,368.50-3,265.20-3,998.85-2,649.30-6,778.70-17,200=3,476.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货款人民币3,476.45元;

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王XX负担人民币37.50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樱

书记员查莹税晓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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