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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熊某、熊某诉被告重庆绿家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女,38岁。

原告熊某,男,15岁。

原告熊某,女,11岁。

法定代理人汪××(系熊某、熊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陶××,重庆××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绿家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汪××、熊某、熊某诉被告重庆绿家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重庆绿家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熊某、熊某诉称:熊某(汪××之夫)按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在2010年7月1日,包工包料给被告修建了兔场的围墙935.40米。2010年7月5日,熊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9月1日,被告方的施工员对熊某所做工程进行了验方,当月支付了工程款x.00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在熊某所做工程的工程量收方单上写明:熊某所做935.40米,按合同本应按每米188.00元计价,但被告却无理将其中的342.50米每米克扣38.00元。2011年1月又支付x.00元,后多次催要余款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及时结清工程余款x.20元,并从2010年11月16日起承担余款的资金利息。

被告重庆绿家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辩称:对熊某诉称的工程量没意见,但工程还没有做完,所做围墙有342.5米的水泥标号不达标,所以每米按150.0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与熊某于199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子熊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熊某。2010年4月,经熊某与被告协商,双方协议,被告将其在石柱土家放自治县X村兔场的部分围墙发包给熊某,由熊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负责修建,熊某按约定在2010年7月1日将工程完工。2010年7月5日,熊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于2010年8月3日与汪××补签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熊某所修的18围墙长2000多米,高2.2米,每米单价188.00元,工程款在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中仍用熊某之名,但手指印由汪××所捺。2010年9月1日,被告方施工员李××对熊某所做工程量的收方单上记录为916.4米。同月,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式x.00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开具的熊某工程量收方单为935.40米,在此单的总工程款栏写明:592.5×188+342.5×150=x.00元(大写壹拾陆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此单不仅有被告方施工员李××的签名,同时也加盖了被告公司的项目专用公章。2011年1月被告又支付工程款x.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清余下的工程款项无果。庭审中,被告方要求对熊某所做的342.5米水泥标号不达标的围墙进行质量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却未提交书面申请和缴纳费用。另查明,熊某之父熊某发于1995年7月24日死亡,熊某之母隆××自愿放弃对本案工程款的继承权。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不仅有原、被告在2010年8月3日补签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更有李××的收方单和被告出具的熊某所做工程的工程量收方单和隆××的声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汪××在2010年8月3日经协商订立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不仅是双方真实意志的反映,同时也是对熊某在订立合同前所做工程的一种肯定。此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熊某死后,隆××作为熊某的继承人自愿放弃对本案工程款的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可不列为本案的当事人。熊某之妻与子女作为权利人要求被告及时结清熊某所做工程余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10月15日,被告开具的熊某工程量收方单已写明了熊某所做的围墙长度为935.40米,此单不仅有被告方施工员李××的签名,同时也加盖了被告的公司项目专用公章,应视为是对熊某所做工程的验收,由于被告没有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此单中的342.50米按每米150.00元计算的证据,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和缴纳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将熊某所做工程中的342.50米按每米150.00元计算的主张无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按188.00元结清工程余款并承担2010年11月16日后工程余款的资金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无法讲清被告在2011年1月支付x.00元工程款的具体时间,被告方也没有出示支付这x.00元的具体时间,本院酌情认定此款的支付时间为2011年的1月15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绿家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汪××、熊某、熊某付清熊某所做工程余款(935.40米×188.00元-x.00元)x.20元(壹拾壹万伍仟捌佰伍拾伍元贰角),并从2010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x.20元工程余款的资金利息至2011年1月15日止,从2011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x.20元工程余款的资金利息至兑现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617.00元,减半收取1308.50元,由被告被告重庆绿家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晓东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新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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