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村XX(以下简称塘尾村XX)。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系该组会计。
委托代理人曾某丙,男,系该组出纳。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郴州市X村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原告曾某甲出生在被告处,未婚,但户口未迁出。原告一直是被告的经济组织成员,近年来,被告因部分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而取得相应土地补偿款。2009年8月被告按每户每人3000元,2010年初被告按每户每人x元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本村X组织成员,但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给予分配,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曾某甲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落户在被告组处,具有郴州市X村XX村民资格。
2、乡X村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乡X村反映被告侵权的事,调解未果。
3、土地承包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父亲一起承包了被告组上的田、土。
5、合作医疗证,拟证明原告系被告郴州市X村XX村民。
6、直补存折一张,拟证明原告系被告郴州市X村XX村民。
7、分配存折一份,拟证明被告给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了x元土地征收补偿款。
被告郴州市X村XX辩称:我们有《组规民约》,凡办理结某手续的女子或未婚生子女或未婚生子的女子(不含纯女户符合招郎入赘)其户口不迁出的,只能按空挂户算,不享受本组任何利益分配。原告是外嫁女,未生活在本组,虽田土未动过,但也没进,组里开会90%以上人通过外嫁女不分的。她们的医保都是自己交的,我们不承认。
被告郴州市X村XX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当庭提交了《组规民约》。
原告当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我没有签字,且与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属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甲父母亲是被告组上人,原告曾某甲自出生起户口就随父母亲登记在被告郴州市X村XX,与父母亲一起分得了承包耕地。2009年被告郴州市X村XX组上土地被郴郴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征收,获得一定征地补偿、安置费。2010年3月1日被告制定了《塘尾村X村民约》,2009年8月被告郴州市X村XX将该款按每户每人3000元,2010年按每户每人分配了x元;而对原告却以制定的塘尾村X组规民约》第六条约定:“组上利益分配,组上所有的利益以钱到帐当天的人口数为准,如有在当日出生的,其户口在30天内办理,享受分配,如有死者在到帐前30日内参与分配,否则不予分配,曾某甲人口享受全部待遇,外姓人口按0%予以分配,如下条件的不参与本组利益分配:一是凡办理结某手续的女子或未婚生子的女子(不含纯女户符合招郎入赘)其户口不迁出的,只能按空挂户算,不享受本组任何利益分配。”规定为由不予分配;为此原告曾某甲菊、吴超毅找被告协商,一直未有结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同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X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是农村X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给予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的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农村X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结某考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现实状况,如对一些特定人员如新生婴儿、户口已迁出,但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的出嫁妇女或入赘男子等,亦应确定在原农村X组织的成员资格,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在本案中,原告曾某甲父母亲是被告组上人,原告曾某甲系出生起户口就随父母亲登记在被告郴州市X村XX;曾某甲未婚且户口未迁出,因此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和其它收益分配权。被告《组规民约》制定的部分内容与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故其拒绝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辩称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征地补偿费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X村XX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x元给原告曾某甲。此款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元,保全费158元,合计296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张东明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