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社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高岭经济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邰大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高岭经济社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1998年9月,我与高岭经济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由我承包高岭经济社的土地1.65亩,用于家庭联产承包种植农作物,承包期限30年。2009年5月18日,我与高岭经济社签订了变更合同补充协议,将原承包土地1.65亩从原来的位置变更到本村菜园坎上,原承包年限不变。我原承包地已由高岭经济社流转给他人建蔬菜基地,高岭经济社同意我在承包地新位置上建蔬菜大棚,并承诺将该地块清理干净、翻耕好后交付给我,但时至今日,高岭经济社仍未进行清理致使我无法使用。故诉至法院要求高岭经济社将位于本村菜园坎上的承包地清理干净、翻耕好后交付给我,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高岭经济社辩称,崔某某所述属实,同意将其承包地予以腾退,对崔某某所述损失的具体数额应由法院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0日,崔某某与高岭经济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由崔某某承包高岭经济社的土地1.65亩,用于家庭联产承包种植农作物,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9月20日起至2028年9月20日止。2009年5月18日,崔某某与高岭经济社签订了变更合同补充协议,将原承包土地1.65亩从原来的壹佰壹(地名)位置变更到本村菜园坎上,原承包年限不变。崔某某原承包地已由高岭经济社流转给他人建蔬菜基地,且高岭经济社同意崔某某在承包地新位置上建蔬菜大棚,并承诺将该地块清理干净、翻耕好后交付给崔某某,但时至今日,高岭经济社仍未进行清理并将土地交付给崔某某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崔某某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咨询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崔某某与高岭经济社签订的土地取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高岭经济社应按合同约定将崔某某之承包地交付其占有、使用,以利于其经营,从而获得其应得的收益。现高岭经济社未将其承包地交付崔某某使用,实属违约,原告崔某某要求高岭经济社将土地恢复原状后交付其使用并赔偿崔某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显系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于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原告崔某某承包的位于本村菜园坎上的一点六五亩土地予以腾退,并交付给原告崔某某占有、使用。
二、被告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二0一0年经济损失三万元。
如果被告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邰大明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