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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乙、宋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许昌市果品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许昌市矿山机械厂退休干部,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许昌二橡胶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宋某某之妻。

申请再审人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乙、宋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甲,被申请人刘某乙,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刘某乙、宋某惠合伙做鞭炮生意。1987年1月26日从刘某甲处拉鞭炮275件,价值x元,刘某乙出具收条。后刘某乙又退给刘某甲41件鞭炮,价值8080.44元。刘某甲后又退给刘某乙893.70元的鞭炮。宋某惠自行提走47件鞭炮,价值x.90元。宋某惠已向刘某甲付款x元,又用10件桌子折抵300元,现宋某惠仍欠刘某甲182.9元。尚有货款x.36元刘某甲未能受偿。遂判决:1、宋某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甲货款182.9元,并自1997年7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刘某乙、宋某惠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刘某甲货款x.63元,并自1997年7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刘某乙、宋某惠合伙关系不成立。因宋某惠给刘某甲打欠条欠款x元,扣除宋某惠已归还的x元,宋某惠还应归还刘某甲货款x元。剩余货款本应由刘某乙归还,但刘某甲对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故判决:1、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1999)魏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2、宋某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甲货款x元及利息(自1997年7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3、驳回刘某甲对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因争议的该批鞭炮属许昌市果品公司所有,只是委托刘某甲负责购销业务,则刘某甲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故裁定:1、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许经一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和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1999)魏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2、驳回刘某甲的起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刘某甲称,该批鞭炮的销售及结算均由申请人负责,盈亏许昌市果品公司概不负责,由许昌市果品公司于1988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为证。因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申请人不具备原告资格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错误。该批鞭炮是刘某乙签收的,应由刘某乙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请人刘某乙答辩称,我与宋某惠不是合伙关系,鞭炮款应由宋某惠负责偿还。被申请人宋某惠辩称,我与刘某乙是合伙关系,鞭炮是刘某乙销售的,鞭炮款应由刘某乙负责偿还。

本院再审认为,原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以刘某甲无证经营烟花爆竹、该批鞭炮属许昌市果品公司所有为由,认定刘某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刘某甲的起诉不当。原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1999)许经一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及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1999)魏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

二、本案发回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姚世宏

代理审判员范小红

代理审判员段国臣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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