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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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永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2月12日凌晨零时许,在李龙(另案处理)的纠集下,邓某、林某、湘伢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曹某甲经预谋后携带鸟铳、刀等作案工具,驾驶湘x面包车到]山镇X区,邓某将车停在一个山庄的停车坪内,其余四人步行到S218国道路段弯急陡坡处。李龙持鸟铳,其余三人持刀拦截了桂x装煤货车,劫取了被害人肖某、陈某林某台手机及现金1000多元。

2、2007年12月15日凌晨零时许,在林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的纠集下,李龙、邓某、阳厚勤(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曹某甲,驾驶湘x面包车到]山镇黄背亭子,邓某将面包车停在去八解寨转弯的地方等。陈某持鸟铳,被告人曹某甲等人持刀、木棒等凶器一排站在S218国道80KM-300M处公路上意图拦截桂x货车抢劫。被害人王某见状加大油门往前冲,陈某对着该货车开了一铳,将车挡风玻璃打碎,并造成被害人王某岳轻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1、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同案人李龙、邓某、李银的供述;2、被害人肖某、王某、王某岳的陈某;3、证人曹某乙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邵都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公湘鉴(痕)字[2008]182、X号枪支鉴定书;6、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曹某甲在两次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未满十八周岁,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之规定,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2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李龙(已判刑)的纠集下,与邓某(已判刑)、林某、湘伢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鸟铳、刀等作案工具,邓某驾驶湘x面包车到本县X区,邓某将车停放在一个山庄的停车坪内,下车后李龙及被告人曹某甲等人再步行到S218国道路段弯急陡坡处。李龙持鸟铳,其他人持刀拦截了桂x装煤货车,采取搜身、威胁的手段抢劫被害人肖某现金92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抢劫被害人陈某林某金1245元及手机一台。

2、2007年12月15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被告人曹某甲在林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与阳厚勤(另案处理)、邓某、李龙(均已判刑),邓某驾驶湘x面包车在本县X镇黄背亭子,邓某将车停在去八角寨马路转弯的地方等,陈某持鸟铳,被告人曹某甲等人持刀、木棒等凶器一排站在S218国道80KM-300M处公路上拦截被害人王某驾驶桂x货车抢劫,被害人王某见状没有停车加大油门往前行驶,陈某持鸟铳对着该货车桂x开了一铳,将该车的挡风玻璃打碎,并将被害人王某岳打伤,其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12日凌晨、2007年12月15日凌晨与李龙、陈某、林某、邓某等人,邓某驾驶湘x面包车在本县]山牛鼻寨、黄背亭子S218国道持鸟铳、刀拦截桂x、桂x大货车抢劫的事实。

2、同案人李龙、邓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12日凌晨、2007年12月15日凌晨在本县X镇黄背亭子S218国道持鸟铳、刀拦截桂x、桂x大货车抢劫的事实。

3、被害人肖某、陈某林某陈某均证明:2007年12月12日凌晨许在]山镇牛鼻寨S218国道,驾驶桂x装煤车被一伙人持鸟铳、刀拦截,抢走肖某随身携带现金920元、陈某林某金1245元,手机各一台。

4、被害人王某、王某岳的陈某均证明,2007年12月15日凌晨30分许,在]山镇黄背亭子S218国道,驾驶桂x大货车被一伙人持鸟铳、刀、木棒拦截,王某见状加大油门没有停车往前行驶,拦截车的人用铳朝车开了一铳,将车玻璃打碎,王某岳被打伤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的基本情况和概貌。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曹某甲等人在抢劫中使用的鸟铳、开山刀以及使用的交通工具是五菱牌微型车湘x的事实。

7、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公湘鉴(痕)字(2008)182、X号枪支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发射器具认定为枪支。

8、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邵都司鉴所(2008)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王某岳的损伤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内异物存留,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9、辩认笔录,证明将20张不同的相片给李龙、邓某、李银辩认照片上分别有陈某、李锐、林某、湘伢者及被告人曹某甲参与抢劫的事实。

10、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曹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甲在两次共同抢劫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且其家庭具备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国柱

审判员王某懿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某

代理书记员黄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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