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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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某机场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航空设备制造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机场内。

法定代表人童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机场,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X路X号楼。

法定代表人漆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副总经理。

原告上海某航空设备制造公司为与被告某机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霞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09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未上诉。本案于2010年1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的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特种设备的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定作、安装、调试行李输送设备,总价款为1,433,600元。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0年12月31日该设备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定作款1,163,600元,尚欠27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分别于2006年8月、2007年8月、2008年12月及2009年7月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均无着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定作款27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0,080元(按合同约定,拖欠198,320元应承担违约金为3,160,229元、拖欠质保金71,680元应承担违约金7,168元,合计3,167,397元,现原告自愿将该违约金按照合同总x%计算,即430,08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

1、2000年4月17日《行李输送系统工程购销合同》及设计图纸,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无异议。

2、提货联、记帐联及原告制作的合同履行情况表,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无异议。

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以证明2000年12月31日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并验收合格。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验收证明上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盖章,故不予认可。

4、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共计1,163,600元。被告无异议。

5、催款函及快递单,以证明原告多次发函向被告催讨欠款,原告没有丧失胜诉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收到催讨函。

被告辩称,拖欠270,000元定作款是事实,但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发货、安装,故原告违约在先,且工程竣工也未经被告验收,对此被告保留反诉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签字盖章后,供方开出本工程应收费金额发票,需方在收到发票5天内付清余款”,原告于2000年12月18日开具了全额发票,但直至2006年8月21日才向被告发函催款,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另,原、被告双方是平等主体,均不是行政机关无权进行罚款,故该条款应属无效,且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如有违约,也应以实际损失为原则,现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的依据,故应以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

1、2000年4月17日《行李输送系统工程购销合同》,以证明合同上虽加盖了被告印章,但合同首页部分却表述为原告与四川泸州民航管理局签订,因此被告并非签约的真正主体,且合同约定0.5%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争合同最终由被告加盖了印章,故签约的主体应为原、被告双方。

2、提货联,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12月18日才履行交付义务。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提货联记载的内容不是货物的“品名与规格”,并非被告提货之用,而是与发票记帐联一并给予被告确认、支付价款之用;其次,根据一般行业交易习惯,总是先交付、安装、调试,然后开票验收,因此交付时间一般先于开票日;再次,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发现对方违约,应自发现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有关各方,而事实上,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有关迟延交付的书面通知,故不同意被告的证明观点。

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以证明竣工验收证明上并无被告签字、盖章,故该设备没有经过被告验收。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合同仅约定由被告派出有关单位组织验收,并没有约定必须经过被告验收才能确认,故不同意被告的证明观点。

4、2004年11月19日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4年11月19日。原告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并经庭审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0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行李输送系统工程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根据技术图纸及被告要求,为被告设计、制作、安装及调试泸州机场行李输送设备,总价款为1,433,600元;原告负责将设备运至泸州机场;设备安装完毕后由被告派出有关单位与原告代表按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有关各方签字、盖章;2000年7月底发运设备,2000年8月20日开始安装至2000年9月20日结束,安装结束后3日内验收,发运安装具体日期根据工程进度,双方及时协商联络;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1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x%,计430,080元为预付款,原告在未收到预付款情况下有权拒绝发货,被告向原告发出要求发运设备通知时,应支付总x%,计645,12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签字后,原告开出本工程应收金额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5天内支付余款358,400元,剩余5%(71,680元)为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届满后一次付清,如被告未按期执行,超过一个月后须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5‰收取;任何一方发现对方违约,应自发现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有关各方,并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货或货款违约期超过一周,违约方应支付合同全部金额的0.5%作为罚款,不足7天按7天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设计、定作、安装及调试被告所需设备,2000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总金额为1,433,600元,同年12月31日,泸州机场扩建办、监理公司及原告代表对上述设备进行验收,确认为合格,由三方代表共同在验收证明上签字。2000年5月31日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00,000元,2000年12月28日支付了原告500,000元,2002年4月18日支付了原告100,000元,2002年8月27日支付了50,000元,2003年4月15日支付20,000元,2003年12月24日支付了60,600元,2003年12月30日支付了3,000元,2004年11月9日支付了30,000元,合计1,163,600元,但剩余27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分别于2006年10月11日、2007年8月7日、2008年12月10日、2009年7月29日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有关迟延交付设备的书面异议,涉案设备自2000年底、2001年初运行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名为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交付了设备,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付款,现被告拖欠270,000元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因被告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提出调整之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综合考虑了补偿性和惩罚性因素后对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预先设定,如果需要调整,不宜过分脱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本院依法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原告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经计算,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为422,277.88元。至于被告称原告迟延交付违约在先,也应追究违约之责,但直至本次诉讼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迟延履行的书面异议,且“原告逾期交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基于不同事实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出明确反诉请求,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对工程验收证明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由被告派出有关单位与原告代表按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有关各方签字、盖章”,因此该工程经机场扩建办、监理公司及原告代表验收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且事实上被告也已接受该设备并使用至今,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虽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5天内支付余款358,400元,剩余5%质保金在一年期届满后支付,但因被告自2000年5月至2004年11月一直在不断支付原告价款,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应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2004年11月9日起算两年,之后又因原告分别于2006年10月11日、2007年8月7日、2008年12月10日、2009年7月29日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机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航空设备制造公司价款270,000元;

二、被告某机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航空设备制造公司违约金422,27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霞

书记员孟庆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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