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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蒸金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阳某某(又名欧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某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某人,工人,住(略)。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某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佑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原告被骗卖到四川后被告从未进行过寻找,2005年原告被公安机关解救回家后被告对其非常冷淡,一直与原告分居,现双方分居达8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原告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证据1:由金溪镇X村委会出具的并加盖金溪镇民政办公章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

证据2: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证明,旨在证实原、被告及其小孩的身份;

证据3:证人罗姣当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被告自2006年6月开始分居的事实;

证据4:证人欧阳某根当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被告近几年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

证据5:证人唐代细当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已有8年没有到原告的娘家去的事实。

被告汤某某未予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均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映证,可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目前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下小孩汤某后于同年11月双方自愿在金溪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下小孩汤某后,原告于2000年落实了节育手术。2002年原告被他人骗卖到四川生活三年,期间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过寻找。2005年,原告经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解救回家后,被告对原告比较冷淡,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法律关系,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是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小孩宜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原告在庭审中称2009年被告同其兄弟共建红砖房一栋,要求分割,另要求被告付一定的经济帮助款给其治病,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阳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汤某(女,X年X月X日生),由原告阳某某抚养,汤某(男,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汤某某抚养,双方各负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用。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佑荣

二○一○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李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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