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剑,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某担保纠纷一案,范某于2010年4月14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豫通公司偿还范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截止2010年元月所欠利息x.84元,2010年元月起至付清6万元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豫通公司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豫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元月,张富翟、李因红以豫通公司的名义向范某借款x元,截止2010年1月12日,共欠范某借款利息x.84元。2010年1月10日,张富翟与范某等人协商用5辆汽车一次性顶账给范某和其他借款人胡红献、刘某、刘某娇。2010年1月12日,豫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为范某和其他借款人书写担保书一份,并加盖该公司印章,载明“李因红、张富翟所欠款项,我自愿担保,首付利息,剩余款项一年半内还清(月还多少协商解决)。”同日,胡红献又制作一份还款担保书,许某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该还款担保书约定:豫通公司原意为其公司业某张富翟、李因红在2008年元月起借范某等人现金x元和利息x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负责偿还,担保人在2010年1月12日首付应还所欠利息x元,所欠本金x元自2010年1月起每月还款x元,到2011年6月止还清,未还金额自2010年1月起按1.2%的月利率计利息,随每月应还款x元一起付。后豫通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豫通公司业某张富翟、李因红向范某借款,豫通公司为其还款提供担保,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豫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如数归还借款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将不履行还款担保书约定的义务,豫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范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豫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称其是在受到范某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豫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借款x元及利息x.84元,并从2010年元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向原告范某支付借款x元的利息;二、被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张富翟、李因红追偿。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豫通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所诉债务是否存在、谁是真正的债务人没查清。1、如果按原审认定的事实:张富翟、李因红以焦作市豫通经贸有限公司名义,向范某借款6万元,利息x.84元。那么真正的债务人应当是张富翟和李因红个人,个人债务仅凭业某的一个证明,转嫁到豫通公司的头上显然有失公正,业某怎么有权让豫通公司无端承担个人债务呢2、如果真正的债务人是焦作市豫通经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第三方(原债务人、新债务人、债权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仅凭业某单方出具的证明,是不能证明债务合法转移的。让豫通公司承担豫通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如果借款是焦作市豫通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张富翟、李因红个人用了,便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所挪用的公款按赃款追缴,追缴赃款。显然不属于民事审理的范某。4、在范某与张富翟、李因红恶意串通,将豫通公司的车以车抵债、非法扣留,豫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对此情况一概不知,并被恶意串通者以扣车为胁迫手段,向范某出具的为张富翟、李因红进行的担保,不能认定为向范某作出的担保,更不能以胁迫形成的担保,作为索要债务的依据。5、范某主张的6万元债务以及利息没有借据,此债务是否真正存在没有查清。二、本案缺乏证据、证据认定显示公正。1、原审认定:张富翟、李因红以焦作市豫通经贸有限公司名义,向范某借款6万元。此认定除了业某出具的证明外,既没有原始债权凭证,也没有任何证据相印证。2、庭审质证,6万元债务焦作市豫通经贸有限公司出具有借据,可整个庭审并未见到范某提供的原始债权凭证;如果说是业某收回的话,应当由业某提供,但业某并未提供原始债权凭证。显然是张富翟、李因红与范某串通伪造的,应认定为无效证据。3、将业某单方证明,作为债务转让凭证,显示公正。4、将张富翟采取的侵权行为,向范某出具的以车抵债的承诺,认定为合法证据也是显失公正的。5、豫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胁迫、被骗下形成的担保书(有录音资料、扣车实施、恶意串通形成的以车抵债的承诺),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还债证据是显失公正的。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第二项规定,保证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6、原审对豫通公司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不予认定,即便认定了也未采用。7、争议的债务涉及焦作市豫通经贸有限公司、业某、张富翟、李因红,但既未列入本案当事人,也未出庭作证,使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8、担保书上的公章经核对,非豫通公司所用公章,但并未认定伪造。三、程序违法。1、原审认定焦作市豫通经贸有限公司是原债务人,却没有追加其为当事人,使本该查清的问题无法查清。比如:6万元债务是否真正存在。债务是否真正转移;利息约定是否存在、是否真实。2、既然认定真正的债务人是张富翟、李因红,就应当将其追加为被告。3、既然认定借款人是经贸有限公司,真正的用款人是张富翟、李因红,又有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材料,就应该按挪用资金,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没移交显然程序违法。4、在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债务确实存在并转移的情况下,就不应当凭空将豫通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
范某辩称,豫通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根本不能成立的,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债权人的切身财产利益。
根据上诉人豫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豫通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向范某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豫通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为豫通公司不清楚谁是债务人,即便承担担保责任,也不知道向谁追偿。范某认为豫通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豫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还款担保书上所签的款项同意偿还并签字认可,不具有胁迫性,豫通公司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具体,合法有效。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豫通公司认为一审未将债务人追加为被告,致使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清。范某认为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豫通公司出具的还款担保书,豫通公司愿意为豫通公司业某张富翟、李因红作还款担保,因被担保人无力偿还由豫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负责偿还,同时该还款担保书还写明了具体的还款计划。豫通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还款担保书,该还款担保书是合法有效的,豫通公司应当履行其出具的还款担保书所约定的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豫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上诉人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