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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诉杨某某、栾川县三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栾川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栾川县三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栾川支公司,负责人杨某江。

原告秦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等四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栾川县三彦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栾川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川县三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栾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杨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栾川三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豫CH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栾川县X路田家沟口处时,将在路边行走的郭某星撞倒碾轧造成郭某星当场死亡。郭某星的突然去世给原告全家造成极大伤痛和伤害,特诉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交通费、误工费x.2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受害人郭某星当场死亡,被告杨某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

2、户口本一本,以证明被害人家庭成员情况。

3、郭某财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

4、赔偿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人未能给原告方赔偿。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豫CHX号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栾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持异议,但称已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丧葬费等其他损失x元。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栾川县三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交豫CHX号自卸车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该肇事车已于2007年5月28日转让予被告杨某某,故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栾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本案保险公司约定有仲裁条款,应由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本身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应重复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栾川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栾川县三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称已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已赔偿其它损失x元予以认可,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起诉讼。

原告对被告栾川县三彦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杨某某的认可而不持异议,当庭撤回对其诉讼。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栾川支公司的答辩,认为: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是针对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对受害人并无约束力。保险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赔偿范围及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撤回对栾川县三彦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予以准许。

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1月18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豫CH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栾川县X路田家沟口处时将在路边行走的郭某星撞倒碾轧,造成郭某星当场死亡,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赔偿原告丧葬费等其它损失x元,因对其它损失未能赔偿引起诉讼。

另查明,豫CH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栾川县三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5月28日转让给被告杨某某,该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栾川支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交强险的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该项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4日24时止。

受害人郭某星兄妹七人,其父郭某才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车将郭某星撞倒碾轧,造成郭某星当场死亡,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CH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栾川支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栾川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死亡赔偿金,郭某星系农民户口,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20年为x元;二、丧葬费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全年,六个月为x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郭某星之父郭某财X年X月X日出生,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计算5年,平均7份为2174.28元,合计x.28元,被告杨某某已赔偿原告x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x.28元。(被告杨某某已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本次诉讼中原告未再提出该项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栾川支公司在x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秦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甲赔偿x.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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