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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诉被告李某某、岳某甲、岳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

负责人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诉被告李某某、岳某甲、岳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印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甲、岳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因种植于2005年10月30日由岳某甲、岳某乙担保在我社贷款5000元,利率为10.695‰,约定2006年10月25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永支付本金5000元;2、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3474.98元);3、请求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对被告李某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贷出的款不是我用的,我尽快把钱还了。

被告岳某甲、岳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一份;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某各一份。

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均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李某某、岳某甲、岳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3月26日,被告李某某、岳某甲、岳某乙组成联保小组,并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05年3月26日至2007年3月26日由贷款人在5000元的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保证人对在该限额、期限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该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应按原告借款时期内利率加罚50%即16.0425‰支付贷款违约金。被告李某某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在担保人栏处签字。2005年10月30日,被告桑希平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要求贷款5000元。同日,原告向李某某出示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10月30日至2006年10月25日,利率为10.695‰,被告李某某在该借据上借款方处签字。之后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至2006年9月30日,但未支付本金,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期内利息44.56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3430.42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岳某甲、岳某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岳某甲、岳某乙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李某某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某甲、岳某乙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桑希军的还款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

二、被告李某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支付从2006年9月30日至2006年10月25日的借款期内利息44.56元;

三、被告李某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0425‰计算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支付从200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3430.42元)

四、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征收既100元,由被告李某某、岳某甲、岳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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