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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捕前暂住(略)。1993年6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略)一棋牌室门口,因琐事与邻居任某的哥哥任某喜发生争吵,后与赶到现场的任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孙某将任某面部打伤。经鉴定,任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亲属代为赔偿任某x元,任某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该事实亦有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犯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鉴于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对被告人孙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红宇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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