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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不服陕县人民政府和陕县国土资源局对征地补偿作出的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6年7月l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陕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陕县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陕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陕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第三人:陕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主任。

原告王某某不服陕县人民政府和陕县国土资源局对征地补偿作出的处理决定,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被告陕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许某某,被告陕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白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陕县X镇X村民委员会被追加后不应诉、不答辩,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违法征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更没有执行法定的补偿标准,请求:l、依法确认两被告未批先征的征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因非法征用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万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按照法定标准给原告支付青苗补偿费6万元、地面附着物补偿费5万元、经济林补偿费25万元。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1、陕县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陕信复字[2005]X号)文件关于对大营镇X村王某某反映问题的复查决定,证明2004年“甲醇”项目征地,占用王某某实际耕种土地5.972亩,其中有承包王某军、王某身各0.976亩共计1.952亩。

2、中共大营镇委员会、大营镇人民政府信访领导小组(营信组[2005]X号)文件,证明王某某被征地4.02亩,王某某承包有王某军、王某身两家共1.96亩土地。

3、王某军与王某某2000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王某某承包王某军土地的事实。

4、王某身与王某某分别于1992年、2002年签订的合同书两份,证明王某某承包王某身土地的事实。

第二组: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时效规定,2009年4月29日被告对征地标准进行追加,原告对此仍然不服,随即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原一、二审法院认为原起诉被告有遗漏,原告遂再次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的规定。

1、大营镇信访办公室出具的群众来访处理意见书,证明在土地被廉价征用后,原告多次到市县去反映申诉,2005年5月20日到大营镇信访,反映甲醇项目征地标准太低等问题,2005年6月18日原告不同意信访处理意见。

2、2006年11月1日河南省委省政府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单,证明原告一直在对征地补偿有异议,一直在信访。

3、2007年7月16日陕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由陕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已受理。

4、2007年9月20日省国土资源局关于陕县X镇X村群众王某锁等人来访反映问题的复核意见,证明原告等对征地补偿问题一直在按照信访渠道反映征地补偿标准低的问题,以前曾向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反映,对市局的意见不满意要求省局复核,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认为甲醇项目用地为未批先建以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为每亩9000元,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经复查同意陕县对征地属于未批先建的定性,从而省局复核意见为:责成陕县国土资源局对甲醇项目未批先建重新处理、责成市局督促县局向县委县政府汇报补偿标准偏低的问题,尽快为失地群众追加补偿费标准。

5、2008年4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告知通知书,证明原告向省政府提出对征地补偿标准的裁决申请,要求省政府给与处理。

6、2008年10月30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在省国土资源局责令被告追加补偿标准后,陕县国土局没有依法处理,原告要求陕县人民政府协调,陕县人民政府受理后,长期拖延不予协调,原告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责令陕县人民政府给与处理征地补偿纠纷。

7、2009年4月29日,陕县国土资源局与官庄村委就原告的征地补偿标准做出追加。

8、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O)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第三组:证明被告的违法征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1、大营镇信访领导小组XO05年6月20日关于官庄村王某某反映问题的情况汇报,证明原告反映的损失范围属实,王某某本人被征土地4.02亩,其中3.02亩为15年生的葡萄树,一亩苗圃,平房某间、瓦房3间、水池1个简易棚等,原告王某某还承包有王某军、王某身两家共1.96亩土地,还有300多根水泥支柱、100多根木柱、300米的篱笆围墙、铁丝等,还有乔木等。(同第一组证据2)

2、2009年4月29日,陕县国土资源局与官庄村委就原告的征地补偿标准做出追加(同第一组证据7)。

3、风光照相馆兀增刚的证明及摄像光盘、照片,证明原告的耕地被强行征占时的情况。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八条。

第四组:陕县国土资源局与官庄村委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违法,没有履行合法的征地程序,没有给与合理合法的征地补偿,征地补偿标准偏低,应该按照河南省的标准进行补偿;被告的非法征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该给予国家赔偿。

1、征地协议一份,证明征地方是被告陕县国土资源局。

2、官庄村委2007年11月1日的证明一份,证明甲醇项目果树补偿每亩只有1000元。

3、2007年9月20日省国土资源局关于陕县X镇X村群众王某锁等人来访反映问题的复核意见(同第二组第四份),证明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部门均认可甲醇项目建设用地属于未批先建,2004年8月开始进地建设,2006豫政土[2006]X号省政府才下批文,从而证明2004年至2006年属于违法征地,同时省局责令追加征地补偿标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44、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44、45、46、47条、《河南省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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