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又名买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25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10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买某某窜至沁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部,将吴某某停放在一楼大厅内的一辆红白相间的“阿米尼”牌电动车(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21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被告人买某某在戒毒期间,主动向戒毒所民警供述自己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秦XX、秦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购车发票、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戒毒证明)、被告人自首材料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自行车价值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买某某在戒毒期间,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