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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尚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李启庆、人民陪审员张振龙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尚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7月份在辉县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经协议婚生女儿郭××由被告抚养。后被告于2009年4月份再婚,女方带来一个男孩,原告至今未婚。因被告再婚后与其共同生活的有两个孩子,家庭负担加重。另我女儿与其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法履行正常的抚养义务,对今后我女儿的生活、成长明显不利。故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郭××。

被告郭某某辩称:1、原、被告离婚系自愿,原告自愿放弃女儿抚养权,有法院调解书为证;2、由于原告精神存在问题,至今无法工作,无收入,原告曾在离婚诉讼期间,自愿提出要进行精神病鉴定。原告从未在约定时间探望过女儿,从未给过抚养费;3,原告诉我已婚,纯属子乌虚有,我为了女儿的成长至今未婚;4,女儿出生以后,原告从未履行过母亲的责任,自愿放弃女儿和我离婚,我和女儿郭××自小相依为命,感情颇深,血脉相连,已无法割舍,女儿虽无法得到母爱,我总是让女儿得到更多的父爱和关心,我虽然婚姻不幸,女儿已成为我唯一感情寄托,愿用一生守护女儿。综上,因原告精神、经济状态和生活环境不适合抚养小孩,所以,我不同意原告变更小孩抚养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变更女儿郭××抚养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父亲,没有正当职业,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尽过抚养义务,和其他女人非法同居,不管小孩,使女儿教育不能得到提高。被告的房子没有现成的,没有我家的条件好,我和母亲都有固定收入,对抚养女儿更为有利。2009年4月,被告往我家打电话,骚扰我的生活。2009年6月,我去探视小孩,被告母亲说被告已婚,不想让我探视小孩对被告骚扰。从2009年4月到春节,被告找到我家,想勒索我3万元钱。2009年春节,我去探视小孩,被告故意把小孩推到在地。2009年农历12月25日前几天,小孩从被告的房子上摔下;2009年农历12月25日,小孩从健身器材上摔下。可见被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被告不让我探视小孩,被告给我打电话,使我与母亲吵架。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本院调解离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认为:我是自由职业者,搞过装修,有经济来源,与其她女人是恋爱关系,没有结婚,更没有在我家住。我家的房子已盖好,只是未装修。孩子从房上摔下的事不存在,健身器材上摔下的事属实,但无大事,医院检查正常。对于打电话一事,系原告半夜给我打电话求救,我才给原告打过几次电话,对于原告所说的勒索3万元钱一事,没有的事。我也随时允许原告探视小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08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7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儿郭××(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探视小孩的时间为每年的儿童节、春节、小孩生日。离婚后,郭××随被告生活至今。至今原、被告均未结婚。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抚养婚生女儿郭××,被告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要求变更郭××抚养权,并不具备上述情形之一,且原告亦未提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有效证据。因此,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抚养婚生女儿郭××,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启庆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秦晓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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