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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马某乙、栾川县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男,住(略)。

被告马某乙,男,1960年出生。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某人杨某某,男,住(略)。

被告栾川县电业局。

法定代某人赵某,任局长。

委托代某人侯某某,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被告栾川县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某人张某某,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某、杨某某,被告栾川县电业局的委托代某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骑一辆摩托车从叫河街返回桦树坪村时,被二被告施工摆放在公路上的电线绊倒,造成原告左小腿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栾川县罗庄骨外科专科门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9元。二被告相互推脱责任,对原告不看不问,致使原告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为此特诉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共计x.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X号证据为,2009年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栾川县电业局在栾川县信访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X号证据为被告马某乙陈述笔录二份。以证明二被告因施工将电线放在路上,绊倒原告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栾川县骨外科专业门诊部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护理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栾川县骨外科专科门诊部住院的事实,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栾川县骨伤专科门诊部收费发票一份、栾川县人民医院血费票据一份、洛阳正骨医院检查费收据一份、交通费票据22张、住宿费票据2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9元,交通费371元,住宿费60元。

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鉴定费为1200元。

第三组证据,原告马某甲及护理人员张华珍,赵某卿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

被告马某乙辩称:被告马某乙不是适格被告,马某乙等人给他人伐树,虽然砸坏了电线杆,是在山坡上,与绊倒原告既不是同一天,又不是同一地点。马某乙等人砸坏了电线杆,已经向栾川县电业局作出了赔偿,原告是被被告栾川县电业局的电线绊倒致伤的,与马某乙没有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栾川县电业局辩称,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马某乙伐树砸坏线路所致,修复线路也是马某乙找人修复,虽然修复时有电工在现场,是协助马某乙施工,同时在施工中,设专人在路旁警戒。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且后座又载一个大人一个小孩,自身有重大过错。栾川县电业局出于人道主义已付原告4000元,因此,被告栾川县电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栾川县电业局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马某乙陈述材料二份,马某献陈述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马某乙自行购买电杆,找人抢修,并请求电工协助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马某献等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在施工中,已设有专人在路旁警戒。原告无证驾驶采取措施不及时才造成伤害,本人有重大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乙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X号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二份陈述笔录虽然是马某乙本人签字和捺印,但当时马某乙没有看上面的内容。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栾川县电业局在施工,不存在共同施工。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但原告的赔偿应有适格被告栾川县电业局赔偿,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栾川县电业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X号证据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栾川县电业局是适格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持有异议,认为计算数额偏高,同时认为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对被告栾川县电业局提供的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马某献等人的证人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不能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尽到警戒责任。原告的受伤正是由于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立警戒标志所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已收到栾川县电业局4000元予以认可。

本院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辩解主张,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马某甲骑一辆摩托车从叫河街返回桦树坪村时,恰遇二被告在修复输电线路,电线被横行摆放在公路上。因二被告未在公路上设立警示标志,虽设有专人看护,但未能尽到看护责任,致使电线将原告绊倒,造成原告左小腿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后原告被送往栾川县罗庄骨外科专业门诊部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等x.9元,被告栾川县电业局已支付4000元。因对其他损失二被告未能赔偿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马某乙等人于2008年12月12日中午在伐树时将盐村台区二电线杆砸断。12月13日即购买了10米电线杆二根,交由栾川县电业局叫河乡X组织修复。在修复中,被告马某乙为了减少相关赔偿,便找来他人协助电管所修复。

原告马某甲当时骑摩托车从叫河街返回桦树坪村时,摩托车上除原告外另载有两人。原告马某甲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照。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通道上修缮安装设施,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栾川县电业局、马某乙在共同修复线路时,将电线横行摆放在公路上,且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安全措施,致原告被电线绊倒,造成伤害,二被告均有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栾川县电业局作为专业从事电力设施管理安装修复的职能部门,在公共场所或者通道上施工,其注意义务和防护责任应高于马某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乙无论处于何种目的,不能否认参与施工的事实,因不是施工主体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马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责任的划分以被告栾川县电业局承担70%,被告马某乙承担15%,原告马某甲承担15%为宜。

原告马某甲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医疗费x.9元;二、误工费,住院4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80天,合计222天,按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年,每天10.55元,222天为2342.1元;三、护理费,住院42天,二人护理,按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年,每天10.55元,每人42天,为443.1元,二人合计为886.2元;四、交通费、住宿费531元;五、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两项合计每天20元,42天合计为840元,六、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应为3852元/年×20年×20%,为x元;七、后续内固定取出术费用7000元;八鉴定费1200元;九、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2元。被告栾川县电业局应承担70%为x.64元,已赔偿4000元,应再支付x.64元,被告马某乙应承担15%为8040.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甲x.64元。

二、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甲8040.78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栾川县电业局负担420元,原告马某甲负担90元,被告马某乙负担9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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