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在修筑陶湾街X路时,购买原告水泥174.4吨,合计x元。同年11月15日被告已付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收到条一张,以证明被告购买水泥并下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5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收到条一张,注明:今收到李某某水泥174.4吨,合现金陆万玖仟元整,已付贰万元整,下欠肆万玖仟(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并出具了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某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