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毒,2011年5月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某十二日;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5月1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22日经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交通路“华园”宾馆楼下,帮吸毒人员谭某从张良海(另案处理)花300元购买0.2克冰毒和麻古后,谭某与被告人肖某及张良海共同吸食一部分,余0.0501克毒品被公安机关从谭某处扣押。
被告人肖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贩某毒品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毒品海洛而帮人代购,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之规定,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毒品检验鉴定结论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帮人代购,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某应当以贩某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肖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梁英姿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某
代理书记员李彩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