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贺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信民,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伟、被告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信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罗某甲诉称,原、被告相邻而居,两家之间有一条巷道。原告家的出水自该巷X排某流出,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亦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公共巷道内挖地基搭建楼梯,兴建的楼梯间正好堵死了原告家的排某,双方经多次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被告罗某乙在公共巷道里修建的楼梯间给予拆除,并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排某妨碍、恢复原状,能使原告家的水排某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罗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所建的房屋是取得合法手续的;

2、照片,拟证明被告所兴建的楼梯堵住了原告家的排某;

3、武水派出所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所兴建的楼梯堵住了原告家的排某;

4、公安机关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被告所兴建的楼梯堵住了原告家的排某;

5、公安机关对罗某乙的询问笔录三份,拟证明被告所兴建的楼梯堵住了原告家的排某。

被告罗某乙辩称,被告家的楼梯是1996年建的,原告家的房屋后建,楼梯间没有影响原告家的通行、排某、通风、采光等权利,且该案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另现在只是挖了地基准备将原来的楼梯间扩建,并没有施工建造。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罗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6、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没有影响相邻关系;

7、罚没款收据,拟证明相关部门已经对楼梯对出了处理;

8、土地使用证,拟证明罗某乙建房时间先于李某;

9、原、被告房子平面图,拟证明原、被告房子相邻情况。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罗某乙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4、5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附带文字说明,不能体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中第1、4页的照片与本案无关,第2、3页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修建的楼梯堵住了原告家的排某;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楼梯间虽然已经被武水乡人民政府作了罚款处理,但是不能说明被告的楼梯间没有影响原告家的权利;对证据8的真某没有异议,但是土地使用证不能说明被告可以在公共巷道内修建楼梯;对证据9的真某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提供的平面图说明了被告在公共巷道内修建楼梯影响了原告家的排某。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照片一组,两张照片没有关联性,且没有文字说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3系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照片一组,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临武县X乡人民政府的罚没收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被告绘制的平面图,与双方房屋的真某情况不完全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系同村村民(李某、罗某甲系夫妻关系),相邻而居,原告的房屋居东面,被告的房屋居西面。1991年6月25日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兴建房屋,1996年被告在未取得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公共用地上(即现在原、被告住房中间的巷道内)修建了楼梯间用于上房顶(长3.56米,宽1.1米),1996年7月22日被临武县X镇人民政府罚款1000元。2004年11月26日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开始建房,其西面围墙紧贴被告修建的楼梯间砖墙而建,建好后两家房屋之间形成一条宽1.1米的巷道。被告罗某乙的房屋与罗某甲房屋(罗某甲系罗某甲的哥哥,过世后将其房屋留给了罗某甲)的西面墙壁相隔0.28米,留作一条水沟用于原告家院内的排某。2011年4月19日罗某乙在巷道内挖地基准备扩建楼梯间,因而与李某发生了纠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纠纷。被告罗某乙家的楼梯间比原告的住房早建8年,罗某乙在公共用地上建楼梯间时原告的房屋尚不存在,并未对原告造成妨害,且罗某乙建的楼梯间已由武水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7月22日作出了处理。2004年原告建房时,应当并且可以自行处理好房屋排某。如出现排某不畅问题,应当自负其责。但被告罗某乙在巷道内新增建筑或者实施改建,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并不得侵害相邻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李某、罗某甲要求被告罗某乙将其楼梯间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罗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卫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邝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