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有孟州林场。
法定代表人于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
上诉人河南省国有孟州林场(以下简称孟州林场)与被上诉人黄某土地承包合某纠纷一案,黄某于2004年2月向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孟州林场:1、给付40亩土地平整某8000元;2、赔偿因孟州林场不履行合某给黄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3、赔偿因孟州林场不履行合某给黄某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x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04)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州林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州林场的法定代表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伟,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2月1日孟州林场与董孟平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某》,承包面积为90亩。其中合某约定“本合某有效期为1996年2月1日-1998年11月30日”,“合某生效后,甲方(孟州林场)要求乙方(董孟平)必须进行土地平整某新打机井两眼(井深要求20米以上),一切费用概由乙方承担,合某期满后无偿移交甲方”,第九条约定“合某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续订合某”,1996年10月11日董孟平将该合某转包给了黄某。1998年3月份在合某即将到期时,孟州林场职工薛国来找到黄某,提出与黄某续订承包合某,面积为160亩,每亩每年交承包金为80元,双方对新增地块进行了交接(其中在黄某承包地北新增40亩,南边新增了30亩),薛国来将《合某书》草稿一份交给了原告,由于某调入的40亩地中有一面积为8亩的沙坑,黄某雇人将整某承包地中的高低不平部分和沙坑进行了平整,其中平整某坑费用为5000元,160亩平地费用为x元,并将购买薛国来的机井的变压器进行了增大,架设了线路,花费x元,以利承包地能自流灌溉。1998年9月孟州林场派薛国来和黄某协商,为照顾厂里职工用地,让黄某让出土地40亩,黄某同意,遂将平整某的40亩土地让出,承包地面积减少为120亩。为平整某的承担问题,双方就价格方面发生分歧,协商不成,导致黄某的合某到期后,薛国来起草的合某不能签订。2000年10月份林场因场里领导变动,提出终止黄某的合某,黄某坚决反对,孟州林场又为了落实孟州市政府下达的植树造林任务,和黄某协商,在黄某的承包地里栽植毛白杨,为了便于某某种植土豆和枣树,植树行距放宽为3×4米,孟州林场遂在黄某承包的地块栽种了杨树。2001年2月,黄某对已植树的承包地进行耕作时,孟州林场予以阻拦,并于2001年3月29日给黄某送达了催交1999年、2000年承包地120亩承包金的通知书,限黄某在2001年4月2日前交清,否则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黄某在通知书上批注:“待问题解决后再清”,双方引发了纠纷。另查明黄某在承包地上种植土豆100亩、枣树20亩,进行了购种、育苗等必要的准备活动,为了确定黄某的投资及收益情况,法院先后委托焦作市价格评估鉴定中心、河南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和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对黄某的上述情况进行了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某,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虽然孟州林场与黄某没有签订正式书面合某,但双方拟定了10年期的合某书草稿,并且黄某已实际履行了两年,可以认定双方的承包合某成立,但对合某期限,双方一直未协商一致。双方应按照合某的约定,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孟州林场在双方合某未解除的情况下,对黄某的正常耕种进行阻拦,由此给黄某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即:平整某地费x元(其中包括平整40亩的费用3000元和平整某坑的费用5000元)、电力改造费用x元、土豆种7000元、枣苗种x元。对于某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由于某方均有过错,应各承担一半为宜,即土豆为x元、枣苗为x元,以上费用共计为x元。孟州林场辩称,平整某地、架设线路是黄某应尽的义务不应赔偿,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关于某讼时效问题,从本案的事实看,黄某的合某在1998年11月30日到期后,1999年、2000年仍进行了耕种,2001年2月份双方发生了纠纷,2001年3月份孟州林场还向黄某催交了承包金,黄某以待问题解决后再清为由不交,证明黄某在主张自己的权利,2003年3月23日,黄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再次向孟州林场主张权利,至2004年2月15日起诉,证明黄某是在连续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原审法院判决:1、限孟州林场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某损失x元;2、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110元,黄某承担3110元、孟州林场承担6000元;鉴定费x元由孟州林场承担。
孟州林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由黄某承担。理由为:1、黄某承接孟州林场与董孟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某》到期后,在新的书面合某没有形成前,孟州林场与黄某之间应当认定为不定期的随时可以解除的“临时约定”,一审法院将双方的“口头合某”承包期是一年一包还是十年列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但最后却没有明确的认定,导致本案作出错误的判决。2、黄某提交的1999年元月28日孟州化工镇X村张孟洲出具的收到条不符合某据属性,一审法院认定平整40亩地的费用是8000元,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3、关于某某的其他实际损失,一审中黄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平整某地费x元仅是凭黄某陈述,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电力改造费,刘国智的收到条不具备证据的属性,且刘国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土豆种款7000元,黄某先说在郑州市土豆研究所购买,后说在黄某北土豆基地农民手中购买,是在作虚假陈述。关于某苗种,黄某提供的孟州市农业医院的收据系伪证,该证据也没有进行质证。本案双方解除合某的时间是2000年10月,黄某准备种植犁地的时间是2001年2月,其在合某解除后强行耕作的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一审认定“孟州林场对其正常耕种进行阻拦”,由此判决“给黄某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承担一半”不公。一审判决黄某的所谓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黄某答辩称,黄某承包孟州林场的土地期限是十年,并非是“口头合某”,“临时约定”,一审时黄某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承包期限是十年。孟州林场应依法承担平整某地、整某、电的费用,及因毁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孟州林场与被上诉人黄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孟州林场是否应当向黄某赔偿损失,若赔偿,数额应是多少。
二审庭审中,孟州林场申请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当庭陈述:陈某某在孟州市农业医院工作期间并未出售过枣苗种,2000年8月10日的票据由陈某某所出具,但其并未向黄某出售过枣苗种,也未收取枣苗款,因黄某称要下账,让陈某某出具了该票据。孟州林场认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8月10日枣苗种款票据不真实,黄某没有向孟州市农业医院购买过枣苗种。黄某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一审开庭时孟州林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黄某购买枣苗种是事实,票据上盖有公章,枣苗种存在。本院认为,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孟州林场认为,黄某于1999年、2000年耕种了两年地,未与孟州林场签订书面合某,也未交承包金,如有政策变更,孟州林场可以随时收回土地,2000年10月份,林场已将土地收回用于某树,黄某对此也予以认可;黄某进行的电力改造实际用于某另外承包的土地,孟州林场不应赔偿此项电力改造费;枣苗种的票据是虚假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
黄某认为,双方的承包合某期限为十年,当时承包了160亩,后因平整某地的费用双方发生了矛盾,如果是一年一包,黄某不可能平整某地。投资的事实存在,已经造成了损失,孟州林场应当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6年2月1日孟州林场(甲方)与董孟平(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某》,承包面积为90亩,合某约定“本合某有效期为1996年2月1日-1998年11月30日”、“合某生效后,甲方(孟州林场)要求乙方(董孟平)必须进行土地平整某新打机井两眼(井深要求20米以上),一切费用概由乙方承担,合某期满后无偿移交甲方”、“合某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续订合某”。1996年10月11日董孟平将该合某转包给了黄某。1998年3月份,黄某与孟州林场就160亩(包括原承包合某的90亩及新增的70亩)土地拟写一份《合某书》草稿,双方均未在该合某书上签字。1998年3月份,黄某雇佣张孟洲对该160亩土地进行平整,平整某用共计x元。1998年4月份,黄某对武装部靶场的一台变压器进行增容改造,改造费用共计x元,其对该改造后的变压器享有所有权,其承包的案外187亩土地及靶场共用该变压器,本案120亩土地范围内没有架设线路。1998年9月份孟州林场派职工薛国来与黄某协商,要求其将平整某的40亩土地退出,承包土地面积缩减为120亩,但就土地平整某用双方发生纠纷。2000年10月份,为落实孟州市政府下达的植树造林任务,孟州林场将该120亩土地收回用于某树。
本院认为,孟州林场与董孟平于1996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某》合某有效,1996年10月11日董孟平将该合某转包给黄某的行为亦合某有效,该合某于1998年11月30日到期后,黄某与孟州林场未再签订新的承包合某。黄某提供的双方于1998年3月拟写的承包合某草稿,因双方均未签字,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承包合某。在双方的承包合某到期后,新的承包合某未签订之前,双方形成不定期的土地承包合某关系,孟州林场作为发包方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土地。由于某某对土地进行平整某出了x元,孟州林场在收回该土地后,其作为直接受益方,应当向黄某补偿该项费用。关于某某主张的改造电力支出的费用,因本案中的120亩土地上未架设电力线路,也未使用该改造后的变压器,现该变压器的所有权属黄某所有,孟州林场对该项费用不予承担。关于某某主张购买土豆种费用、枣苗种费用及土豆、枣苗的预期利益损失问题,其先前称在郑州市土豆研究所购买土豆种,后又称在黄某滩北土豆基地农民手中购买,陈述前后矛盾,并且孟州林场于2000年10月份收回本案中涉及的120亩土地,故黄某提供的2001年2月份农工考勤表及杨芹、杨爱针等7人的书面证明材料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陈某某证明了黄某未向孟州市农业医院购买枣苗种的事实,故本院对黄某主张购买枣苗种的理由不予采信。因此,黄某主张孟州林场赔偿其购买土豆种费用、枣苗种费用及土豆、枣苗的预期利益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4)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河南省国有孟州林场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平整某地费用x元。
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河南省国有孟州林场承担2000元,黄某承担7110元,鉴定费x元,由黄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河南省国有孟州林场承担2000元,黄某承担7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