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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又名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6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同年6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梁洼镇XX煤业公司职工康某某酒后在该矿副井井下,因琐事与同在该矿打工的茹XX发生争执,康某某将茹XX打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茹XX之损伤为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康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茹XX经济损失x元,该款当庭兑付;被害人茹XX要求对被告人康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当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茹XX陈述,证人刘XX、李XX等人证言,诊断书,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振祥

审判员李金明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О一О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曾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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