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7月21日被增城市公安局沙埔派出所抓获。2010年7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牛某某伙同杨某某、王汝江、李某某、沈某某(四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由牛某某开车,四人去至鲁山县X乡XXX村村民乔X麦家,用撬杠、匕首等工具将乔X麦家墙壁挖洞,将瓦屋乡村民乔X海寄养在此的三头耕牛某出,装到牛某某所开的面包车上拉走,当晚行至叶县境内被叶县公安局干警查获,被盗三头耕牛某追退失主。经物价认证中心评估,被盗三头耕牛某值5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汝江、杨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乔X海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案发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曹高升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艳阳